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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沈某甲等3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街**巷**号,住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街**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作业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9月份,沈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三人商量合作制造假冒香烟标识,沈某乙分别允诺给陈某甲、沈某甲各一成股份。沈某乙负责提供制造假冒卷烟标识的机器、货源和师傅,并让陈某甲先找可以用来制假的地方,陈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找一个隐蔽地方用来制造假冒卷烟标识。李某某在诏安县**乡**村找到沈某丙废弃的养鹅场,并带陈某甲和沈某甲到场确认。沈某乙雇佣陈某乙(另案处理)出面与沈某丙签订租地协议,李某某在租地协议上签字担保并带陈某乙申请用电。租完地后,陈某甲负责在土地上搭盖简易棚寮等场地建设,并经沈某乙同意后雇佣李某某给该养鹅场煮饭。沈某甲负责制假场地内的协调和后勤工作,有时让陈某甲到车站拿广东寄来的工具。沈某乙联系来的“小胖”等人则在该养鹅场安装、操作机器,生产假冒卷烟标识。

2019年11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诏安县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钓鱼台(84mm)成品内盒标识126000张、钓鱼台(84mm)半成品外盒标识12000张、黄鹤楼(硬1916)半成品内盒标识234000张,贵烟半成品内盒标识100800张。四开单色胶印机(04型)1台、手压压痕切线机1台、全自动晒板机1台、烤箱(土制)1台、烘干机(土制)1台。经鉴定,上述卷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向民警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的假冒商标标识等物证;2. 耕地出租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立功材料等相关书证;3.证人沈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李某某及同案人沈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 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三种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126000件,未遂3468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文贞

检察官助理:赵文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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