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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洪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站**号**室,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左右,陈某甲在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东榆林水库钓鱼时与该处的工作人员产生了纠纷。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洪某某、陈某乙喝酒后说起此事,随后三被告人商量找水库工作人员的麻烦,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拉着被告人洪某某、陈某乙到了陈西河村电管站附近将水库工作人员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陈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给三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德

检察官助理:张小鸽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洪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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