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巷**号,现住址为石城县**镇**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5日石城县公安局为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路**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温某甲、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甲原系黄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2014年1月,原黄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温某乙(另案处理)纠集邓某甲(另案处理)、毕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等人,成立赣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温某乙任董事长,邓某甲、毕某甲为总经理。2014年至2018年期间,温某乙等人以该公司为踞点,以个人名义向多名不特定人员发放高利贷,并挟原涉黑组织成员的余威,伙同邓某甲、陈某甲等人以拦截、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及利息。
2014年至2018年期间,温某乙、邓某甲、毕某甲、陈某甲等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利息,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实施了一系列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了石城县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秩序,形成了以温某乙为首,邓某甲、毕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甲、罗某甲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6、7月份,陈某乙向陈某甲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同年8、9月份,陈某乙再次向陈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2015年4月,陈某乙无力偿还陈某甲的本金及利息,陈某甲便多次通过电话威胁恐吓及前往陈某乙家中向陈某乙强索债务。2015年11月、2016年春天,陈某甲先后到陈某乙家中将陈某乙的红木家具、30箱稻花香酒搬走,抵偿高额利息。2018年6月,陈某甲来到陈某乙家中强索债务、利息,并在陈某乙家门口对陈某乙进行了殴打,并以陈某乙此前借款及利息未偿还为由,要求陈某乙又出具了一张51万元的借条给陈某甲。
2、2016年11月9日,温某丙向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某甲、温某乙,要求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徐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将原告投资款110万元质押给被告温某乙的行为。2017年1月17日上午,徐某甲因温某丙砂场股权起诉徐某甲和温某乙一案,前往石城县人民法院参与庭审,邓某甲、陈某甲等五、六人在温某乙的指使下,在石城县人民法院院内以徐某甲欠债未还为由,强行拦截徐某甲,阻止徐某甲参与法院开庭,徐某甲被迫报警,因邓某甲、陈某甲的阻拦,致使该案未能开庭。后徐某甲乘坐徐某乙的小车准备离开法院时,陈某甲也乘坐徐某乙小车继续跟踪徐某甲,同时邓某甲等人驾驶小车继续尾随,当徐某乙小车驶离法院向北行驶几十米准备转弯时,被温某乙、毕某甲等人驾车拦截下来,温某乙下车后大骂徐某甲,并叫陈某甲下车,尔后温某乙乘坐徐某乙的车辆与徐某甲至石城县**银行附近商谈撤诉与借款的事情。
3、2017年年初的一天,魏某甲乘坐谢某甲的车在石城县***大道***酒店附近被温某乙拦下,温某乙将魏某甲从谢某甲的车上拖曳下来,并恐吓魏某甲,尔后温某乙电话叫来毕某甲和陈某甲,并指使毕某甲和陈某甲将魏某甲带到温某乙的公司,继续恐吓魏某甲还钱,魏某甲向温某乙求情近一个小时并答应会在近期还钱,温某乙才允许魏某甲离开。
4、2017年元宵节后的一天中午,魏某甲乘坐谢某甲的车准备去谢某甲家吃饭,在车站门口被毕某甲、陈某甲、邓某甲驾驶商务车拦下,毕某甲等人要求魏某甲跟他们去温某乙的公司。魏某甲不肯去并打电话给温某乙求情,温某乙在电话中称:“我们拦了你一次,你总要给我点面子,不能一分钱都不出。”因魏某甲一再向温某乙承诺会在近期还钱,加上谢某甲的阻拦,温某乙打电话让毕某甲、陈某甲、邓某甲放魏某甲离开。当天下午,温某乙再次打电话给魏某甲,魏某甲就去了温某乙的公司商讨债务一事,期间温某乙威胁魏某甲,逼迫魏某甲还债,魏某甲答应会尽快还钱,温某乙等人才允许魏某甲离开。事后第三天,魏某甲通过ATM机转了两万元到温某乙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魏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陈某甲、同案犯温某乙、邓某甲、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徐某甲分多次向温某乙借款700余万元,月利息为15%-30%不等,其中部分钱系邓某甲和陈某甲所有。徐某甲先后支付给温某乙本金及利息1100余万元,但温某乙仍称徐某甲还欠他420万元。因之后徐某甲未再还钱给温某乙,2016年9月21日,邓某甲、陈某甲、温某甲、罗某甲等四人在徐某甲居住的赣州市****小区门口蹲守到徐某甲,后强行要求徐某甲开车回石城讲清债务的事情。当天晚上,徐某甲与邓某甲、陈某甲、温某甲、罗某甲一起回到石城并在*****酒店住宿,后邓某甲指使温某甲安排罗某甲在房间看守住徐某甲,不让徐某甲逃跑。第二天上午,邓某甲强行拿走徐某甲的奔驰车钥匙,并让温某甲把徐某甲的车开走。之后的几天,罗某甲一直在房间守着徐某甲,陈某甲、温某甲、邓某甲三人偶尔会去房间查看相关情况。徐某甲要外出时,罗某甲则需向邓某甲、温某甲请示,后邓某甲、温某甲等人就会到酒店房间处理并安排人员跟着徐某甲一起外出。9月28日,徐某甲称要去赣州借钱,邓某甲等人就安排罗某甲继续跟着徐某甲。次日,徐某甲借机到赣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报警,才摆脱罗某甲的跟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警情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甲、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2014年8月3日,陈某甲因债务纠纷,在石城县**镇****街**茶庄内用拳头击打黄某丁头部,致黄某丁鼻梁骨骨折。经石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戊、温某丁的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甲、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温某乙、邓某甲等人采取殴打、拦截、跟踪、滋扰等手段向陈某乙、魏某甲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利息,伙同温某甲、罗某甲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向徐某甲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利息,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陈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温某甲、罗某甲伙同邓某甲、陈某甲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向徐某甲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利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温某甲、罗某甲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有斌
赖晓斌
黄燕玲
检察官助理:蒋淑萍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甲、罗某甲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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