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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吧调音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单元**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曾因吸毒,于2002年11月27日被劳教两年;曾因吸毒,于2005年9月7日被劳教两年;曾因故意伤害2005年10月9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91********,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酒吧驻唱歌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宋**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府**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30分许,在本市**城南侧**号楼酒吧内,魏某某酒后无故殴打驻唱人员王某某面部,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对魏某某实施殴打,致魏某某眼部挫伤、右眼内眦部损伤、右眼眶下壁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魏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蚌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强制隔离/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二人具有自首、已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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