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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在海口火山口公园工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里**号,住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小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舒燕,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海口火山口公园工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婷娟,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符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木,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符远娇,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老板,户籍所在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广东省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古玉,海南立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符桂胶,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 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青娇,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符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符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投案自首,同年4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符某甲、符远娇、符桂胶、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符某戊与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符某戊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村东边的山地147亩转让给**公司,用于乡村旅游产业项目开发。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受其父亲即**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的委托,负责在该地块上修建围墙将地圈好,当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负责采购等工作,受陈某乙委托协助陈某甲处理圈地事宜。为了不让村民干扰施工,王某某提议叫些人到现场维持秩序,陈某甲表示同意,于是王某某找来被告人符某甲、符远娇、符桂胶、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等人负责看场。

在圈地过程中,因黄某甲等村民不同意陈某甲提出的青苗补偿事宜,经常阻拦现场工人施工,陈某甲就召集王某某、符某甲等人商谈,交代如果碰到不听劝阻的村民,就把村民强行拖走、或者吓唬村民,并且叫符某甲回去多叫些人到现场,承诺凡是来看场的人每天发放现金200元,还有快餐、水、烟等后勤保障。在陈某甲、王某某的指使下,符某甲等人以威胁恐吓、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在施工现场阻挠村民闹事,造成以下两起犯罪事实:

1、2013年11月8日,在陈某甲、王某某的指使下,符某甲带领多人到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强行平整土地,将黄某乙、陈某丙家的一块叫“公**”的土地,和黄某丙家的一块叫“王**”的土地上的围墙用挖机推倒,并不顾陈某丙在场阻拦,用挖机毁坏其槟榔树等农作物,且将陈某丙抬出去扔在路边。后黄某丙找到镇政府出面协调,王某某找人修复了黄某丙家的围墙。经海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丙家被破坏围墙价格为26945.00元人民币,黄某乙、陈某丙家被破坏围墙价格为19296.00元人民币。

2、2013年11月21日,在陈某甲、王某某的指使下,符某甲、符远娇、符桂胶、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为强占海口市秀英区**镇**村黄某甲家的一块叫“运**”的土地,在没有与黄某甲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强行毁坏该地块上农作物。黄某甲、黄某丁父子到场阻拦,被符某甲、符桂胶、符远娇、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等人用钢管、木棍殴打,经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黄某丁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陈某甲、符某甲、符远娇、符桂胶、符某丁、符某乙等6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王某某、符某丙等2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土地承包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戊、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陈某丙、黄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符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远娇、符桂胶、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符远娇、符桂胶、符某丁、符某乙等五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符远娇、符桂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某丙等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茸

书  记  员:王一帆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符某甲、符远娇、符桂胶、符某乙现羁押于

     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符某丙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87603****;

     被告人符某丁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97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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