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能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3********,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国**物流点**,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园**社区**。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尚未生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焦某某、申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邵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承接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荆门**有限公司宾馆(以下简称**宾馆)一楼的*甲村美容美发城(后更名为荆门市*甲村足浴中心,以下简称*甲村),2003年至2018年,邵某某长期租赁**宾馆经营足浴及组织卖淫。2004年始,邵某某在*甲村店内增设特殊性服务项目,并招募失足女专门从事卖淫活动。2004年至2018年,*甲村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失足女最多时有二十余人。
2006年始,被告人陈某甲在*甲村担任厨师、足疗部负责人,兼职负责店内维修。2012年,邵某某将*甲村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甲,并任*乙村总经理。陈某甲在担任*甲村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协助邵某某管理*甲村大小事务,核算营业收入(包括卖淫业务收入),并与焦某某、申某某等人开车接送失足女到荆门城区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12月,陈某甲离开*甲村。
2008年冬,被告人王某某在*甲村担任茶水员,2012年,邵某某任命王某某为*甲村足疗部领班。王某某担任*甲村足疗部领班期间,负责接待足疗客人的同时,如客人有特殊性服务需要,就将客人带给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由陈某丁等人安排失足女提供性服务。若陈某丁等人忙不过来,王某某就直接将客人带至专门的房间,并安排失足女提供性服务。2014年3月,王某某离开*甲村
2011年,被告人焦某某在*甲村担任司机,专门负责接送失足女到荆门城区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至2015年下半年离开*甲村。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申某某在*甲村担任司机,与焦某某轮班开车,专门负责接送失足女到荆门城区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至2014年上半年离开*甲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焦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焦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焦某某、申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绍忠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焦某某、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