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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7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平阳县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7241979********,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平阳县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平阳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已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乐清市人民法院审判;2020年1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6日,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平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6日至3月5日、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15年,周某甲(已判决)在初步尝试帮安某某讨债,并获赠一辆奥迪Q7小型普通客车之后,决定成立专业的讨债组织。2015年年底,周某甲在平阳县**镇**行成立讨债公司进行试运营,以公司形式为依托,先后网罗董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小弟,开始承接讨债业务,统一组织、安排公司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平阳县**镇及周边乡镇开展讨债活动,并在讨债过程中对小弟进行删选,留下服从听话的人作为组织较为固定的成员。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为攫取更多的非法经济利益,正式挂牌成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开向某某承接大量以高利贷为主的讨债业务,统一组织、安排公司人员以暴力、威胁、恐吓或其他手段,在平阳县各乡镇及周边地区开展讨债活动,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周某甲在正式运营**公司过程中,在原组织固定成员基础上又先后吸纳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及黄某甲、蔡某某、尤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决)、李某甲、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迅速建立起以其本人为组织、领导者,以陈某丙、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丁、黄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尤某某、李某甲、姜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在平阳县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7年7、8月份开始,周某甲等人为进一步扩张其势力范围,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筹划在平阳县**镇**行一带搭铺设摊出租,后通过威逼利诱等手段,吸纳陈某壬等(均另案处理)平阳县**镇**村本地人员成为该组织的一般成员,并成立“**村联**菜场管理经济合作社”,以协助管理**行为名,在平阳县**镇**行一带的公共道路上私自搭建4间店铺、划设13个摊位对外出租,非法获利人民币38.34万元。期间,为了达到长期霸占市场的目的,周某甲等人与平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昆阳中队队长徐某甲(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划线设摊事宜,以送香烟、香烟券等方式获取徐某甲的支持,并先后通过送给该对副队长陆某某、队员杨某甲、协管员詹某某、叶某甲、郑某甲等人香烟、茶叶等物品,承诺给予杨某甲、詹某某、叶某甲股份等方式,拉拢相关工作人员对其私建店铺、划设摊位的行为不予管理。徐某甲等人明知周某甲等人有组织地占用公共道路搭铺设摊非法获利,依法应予以取缔,仍充当“保护伞”,纵容周某甲等人非法控制**行一带,形成“地下市场”非法获利。

周某甲对组织成员划分层级,进行分工,制定严格的组织活动规约,要求组织成员必须无条件服从指令、统一行动、保守组织秘密,并通过恩威并施的手段对组织成员进行严格删选和管理。自该组织形成以来,周某甲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进行非法敛财,所获部分收益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分红、工资、生活补贴等福利,从而有效维系组织的运行和发展。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断提升社会影响力,使平阳县昆阳镇、鳌江镇及周边地区群众对该组织产生心理恐惧,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正常工作、生活及生产经营,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成立以来,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平阳县昆阳镇、鳌江镇及周边地区一带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谋取非法利益,部分收益用于给组织成员提供分红、工资、生活补贴等福利,其中陈某甲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16000元。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非法讨债过程中的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12月,周某甲在平阳县**镇**行一带,成立以公司形式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始大量承接高利贷为主的讨债业务,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开展讨债互动,获取讨得款项30%以上的非法利益。同时为保障讨债活动顺利开展,积极吸纳人员,购置砍刀、砍斧、棍棒等械具陈列于公司显眼位置。周某甲作为组织负责人,决定组织的一切大小事务,承接讨债业务后多次指使组织其他成员以“先礼后兵”模式,通过谈判、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进行讨债。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郭某某、陈某丁等人主要负责向债务催要欠款。黄某甲、尤某某于2017年3、4月份加入组织,主要负责收集、提供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信息,并审核公司各类文件等。2017年8月份,蔡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等人加入,陈某丁、黄某甲、尤某某、陈某甲相继离开,周某甲遂调整分工,安排蔡某某负责平阳县昆阳镇及附近区域的讨债业务,陈某丙负责鳌江镇及附近区域的讨债业务,郭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及薛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等人配合蔡某某、陈某丙开展讨债互动(陈某甲在组织的时间是2017年年初至2017年6月份、王某甲在组织的时间是2017年8月份至2018年4月)。截至2018年4月,该组织共承接讨债业务69笔,涉及债款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已与26名债务人或债务担保人达成还款协议,涉及款项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其中通过对被害人宋某甲、杨某乙、谢某某等23名债务人、债务担保人及其亲属实施一系列滋扰、辱骂、恐吓、殴打的行为,已实际讨要到款项至少达人民币9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贾某某、李某乙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贾某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2、2016年底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谢某某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3、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11日,该组织向被害人陈某戊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陈某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4、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卢某某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卢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5、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7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6、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温某甲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温某甲,以及温某甲的兄弟温某乙、李某丁一家人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温某甲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7、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程某某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程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8、2017年4、5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徐某乙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徐某乙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9、2017年4、5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宋某甲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殴打宋某甲、担保人杨某乙,以及跟踪、滋扰宋某甲家属陈某己、宋某乙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宋某甲于2017年6月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10、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钟某某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钟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11、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陈某庚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陈某庚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12、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余某某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余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13、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陈某辛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陈某辛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14、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郑某乙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郑某乙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15、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该组织向被害人方某甲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方某甲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继续向被害人催讨。

16、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15日,该组织向被害人缪某某、温某丁索要债款,利用组织在社会上形成的威慑力,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及蔡某某、陈某丙、郭某某、薛某某等人多次前往被害人缪某某住处及被害人温某丁经营的**包装厂,通过拉横幅、聚众闹事、殴打等手段索要债务,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

三、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李某甲、李某丙(均已判决)、刘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吃饭,席间该些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平阳县**镇**路**中路交叉口附近的**镇工商分局前打架,王某甲在现场起哄应和约架。随后,李某甲纠集他人和李某丙、刘某甲一起至现场,与刘某乙斗殴,致使刘某乙胸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乙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在斗殴结束后到现场。

2019年8月30日18时许,民警在平阳县**乡**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9月5日22时许,民警在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现二被告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己、缪某某、温某丁、钟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周某甲、蔡某某、黄某甲、陈某丁、陈某丙、郭某某、薛某某、尤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汪某某、黄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是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子群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壹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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