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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北京市大兴区**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先后于2019年8月2日、同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9月2日、同年11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15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计议以租车抵押变现方式骗取财物。于2018年1月下旬一天,从滨海县**公司内用以租代购的方式以被告人陈某甲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辆所有人为苏州市**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黑色传祺牌轿车(车牌号为苏JG****)。后利用伪造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陈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马某某,骗取马某某车辆抵押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中1.8万元作为租车押金付给滨海县**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得款7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得款1万元后藏匿。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轿车价格为人民币98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苏JG****号轿车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甲退赔马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文娟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北京市大兴区**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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