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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1********,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4********,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利息379350元等。同年4月17日,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未如实申报由二人实际控制、使用的陈某丙银行账户资金。同年5月6日至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利用陈某丙的银行账户,通过郑某某、林某某偿还陈某甲在浙江温州洞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岙支行的贷款本息6068599.81元,以及王某甲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的贷款本金24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蔡某某已获偿被告人陈某甲的房屋拍卖款394941元。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送达回证、邮寄记录、短信发送记录、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贷款材料、收贷收息凭证、交易凭证、企业登记及变更材料、厂房设备租赁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陈某丁、王某甲、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凯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一体化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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