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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执,陈某甲不服气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等人找陈某乙进行报复,因误认为王某乙家是陈某乙家,将王某乙家大门打坏。经物价部门认定,损坏价值为3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万清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787371****;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址:蕲春县**镇**社区**组,联系方式:1917103****;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8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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