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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讷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2006年4月13日因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富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讷河市**新城**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讷河市******组。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讷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曾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在富裕县种植水稻期间,因其同富裕县****村村民被害人张某甲债务纠纷一事产生矛盾,陈某甲遂产生了对张某甲及家人进行恐吓,以达到从张某甲处将钱要回的想法。2019 年1月1 日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由陈某甲购买镐把和面罩放于驾驶的车内,陈某甲与王某甲到车行租赁了两台轿车,做好准备工作后,上述人员分乘租用的两台轿车,于当日晚22 时许从讷河市出发,首先窜至富裕县****村张某甲家。陈某甲指使陈某乙、王某乙、黄某某等人,头戴面罩手持镐把欲进入家院内打砸,因栅栏高等原因放弃进入院内,经陈某甲指示,陈某乙、王某乙、黄某某等人捡拾砖头从院外对门窗打砸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张某甲家塑窗及纱窗损坏。上述人员驾车又窜至富裕****村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家,陈某甲指使陈某乙、王某乙、黄某某等人,头戴面罩手持镐把打砸张某乙家门窗及微型车窗,致张某乙家门窗及微型车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打砸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1700元。

二、2018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张某丙(另案处理)听说被害人秦某某、被害人张某丁在赌博过程中合伙骗他的钱,张某丙遂产生报复秦某某和张某丁的想法。张某丙指使张某戊(另案处理)叫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丙开车将黄某某、王某丙等人送至讷河市祥瑞电玩城,并让黄某某、王某丙等人到祥瑞电玩城吓唬秦某某、张某丁二人,黄某某用拳脚殴打秦某某,王某丙手持匕首将秦某某、张某丁扎伤。经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丁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曾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讷河市被富裕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在讷河市二克浅镇抓获,于2019年1月17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在讷河市长发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讷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某某诊断书;

2.证人尚某某、张某己、霍某某、王某丁、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曾某某、黄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四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陈某甲、王某甲、曾某某、黄某某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陈某甲、黄某某系主犯,王某甲、曾某某系从犯,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黄某某二起犯罪事实,系前罪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第一起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再犯新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芝

  2019年5月17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现在住地候审。

2.全部卷宗。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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