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镇**社区**小区**组,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84********,汉族,中专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培训与评价中心职员,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92********,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画室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黄山市,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路**幢**室,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131982********,汉族,大专文化,云南**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拓展主管,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86********,汉族,本科文化,**公交公司驾驶员,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乡**公司**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80********,汉族,本科文化,昆明**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村**幢**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2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预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向李某甲(另案处理)订购5支CZ75型仿真枪,后因李某甲被查未果,经鉴定,上述仿真枪均为枪支;同年7月3日,民警在陈某甲处查获仿真枪8支,经鉴定,其中5支为枪支;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络购买仿真枪2支,经鉴定均为枪支。
2.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3500-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裴某某、候某某和林某某非法出售格洛克G17型仿真枪给各1支,经鉴定均为枪支。
3.2018年8月、10月,被告人唐某某分别以人民币4000元和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乙和余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1支史密斯微森型仿真枪及1支马路易格洛克G17型仿真枪,经鉴定均为枪支。
4.2018年9月、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3900、1116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1支APSC5型仿真枪及1支HK416型仿真枪,经鉴定均为枪支。
5.2017年5月、2018年8月、10月,被告人陈某乙分别分别以人民币2500、4000、114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唐某某及李某甲购买1支格洛克G17型仿真枪、1把棕色史密斯微森型仿真枪、1支黑色MP5型仿真枪,经鉴定均为枪支。
6.2018年2月,被告人毕某某以人民币235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另案处理)非法出售1支1911型的仿真枪、1支格洛克18C型的仿真枪,经鉴定均为枪支。
2019年2月21日、6月14日、6月29日、7月3日,被告人毕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唐某某到案。民警在陈某甲处扣押到枪支7把、在裴某某、候某某、林某某处各扣押到枪支1把、在陈某乙处扣押到其枪支3把、在杨某某处扣押到枪支2把、在袁某某、毕某某、王某乙处各扣押到枪支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枪支;
2.书证: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3.证人裴某某、林某某、候某某、陈某丁、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珠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超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236****;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370888****;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0060****;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小区**室,联系电话:1715800****;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乡**公司**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0846****;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村**幢**室,联系电话:1309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985页补充材料4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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