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街**委**组,住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案件。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明水县经营**装卸队时期,因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装卸队待遇好,导致**装卸队工人纷纷转到**装卸队。王某乙对此怀恨在心准备教训陈某乙。2008年4月25日,王某乙通过拜泉县人张某某(已死亡)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另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并安排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到拜泉县接陈某甲3人来到明水县吃饭住宿。4月26日6时许,孙某某驾车载着陈某甲、王某甲等3人到明水县革新街**食杂店附近等候陈某乙。当看到陈某乙进到**食杂店后,陈某甲、王某甲及另一名男子拿起车内事先准备好的三把砍刀跟随陈某乙进入**食杂店内,三人持刀将陈某乙身体挥砍,致使其腰、背部、左尺骨、左手环、小指、左肩部、左踝部、右小腿及右手背多处损伤。之后,孙某某驾车载着陈某甲、王某甲及另一名男子逃离现场。经明水县公安局技术支队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8日将陈某甲、王某甲抓获;于2020年1月13日将孙某某抓抓获。到案后,陈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张某某注销户口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2008)明公法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少禹
刘 波
检察官助理:田浩瀚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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