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区**路**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8年12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淮安市**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淮安市**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月2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5********,汉族,本科文化,连云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南京市**区**路**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海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2006年1月被东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1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88********,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连云港市**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1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东海县**镇**名郡**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东海县**街道**巷**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1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5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宿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宿迁市**区**城**幢**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1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区**苑**幢**单元**室,户籍地连云港市**区**镇**村**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1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会计,住常州市**区**居**幢**室,户籍地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4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许某甲、李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于2020年1月4日、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4月15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8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1.被告人陈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吴某某处(已判决)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5本,后其以每本600元、700元等价格出售给陈某乙、丁某某、韩某甲等5人,从中获利4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550元、570元不等的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45本,后其以每本750元、800元等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等人,从中获利8000元。案发后,吴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告人王某甲10000元。
3.被告人唐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750元、800元等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5本,后其以每本900元、1200元等价格卖给徐某某、相某某等人,从中获利56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750元、800元等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8本,后以每本9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中获利1000元。
5.被告人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750元、800元等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7本,后以每本900元、1000元等价格卖给唐某乙、方某某等人,从中获利1300元。
6.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800元、850元等价格从唐某甲处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7本,后以每本850元、950元等价格卖给季某某、汤某某等人,从中获利1000元。
7.被告人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9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4本,后以每本1100元、1200元等价格卖给金某某、童某某等人,从中获利1000元。
8.被告人许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9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4本,后以每本85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乙、朱某某等人,从中获利300元。
9.被告人李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办证程序,以每本950元的价格为唐某乙、孙某某、王某乙从胡某某处购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3本。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康某某(另案处理)不是车主、无车辆登记证书、车辆无法过户的情况下,仍伙同许某乙(另案处理)以31000元从康某某处购买号牌为苏H7****的日产天籁牌轿车1辆,后以42000元转卖给他人,王某甲从中获利4000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60565元。
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有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的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朱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许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许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许某甲、李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许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唐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许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338231****、1380140****、1506133****、1879559****、1803666****、1845116****、1315181****、1599648****、1599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8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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