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斌”、“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永康市**室(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桥世家小区**栋**单元**(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丽水水阁街道商贸物流城千一物流(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依法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温某甲、田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王某甲滨(已判决)非法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被卡主挂失,上线林某甲及其朋友王某乙到缙云寻找卡主,并与王某甲滨等人约定,找到人后找人费用由上线一方支付。后王某甲滨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已判决)、尚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与林某甲一同前往温州找人,未果,次日返回缙云。后郑某某、尚某某等人在未找到卡主的情况下仍提议向被害人林某甲索要找人的费用,并将被害人带至新碧街道外孙桥头处,林某甲以人未找到且已经支付了定位费某某拒绝再支付找人费用。被告人田某某持棍以不给钱就打断其腿相威胁,尚某某抓住林某甲的衣领,逼迫林某甲支付温州找人费用。最后,林某甲迫于无奈,将其手机抵押给尚某某,尚某某将手机典当了5000元,后给林某甲1000元作为路费其余4000元归尚某某所有。
2019年3月29日,王某甲滨(已判决)非法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被被害人即卡主陈某乙挂失,王某甲滨纠集郑某某(已判决)、旷某某(已判决)、陶某甲(已判决)、陶某乙(已判决)等人找寻陈某乙,后旷某某让林某乙顺(已判决)以相约游玩的方式找到陈某乙下落。3月29日晚,陶某乙联系被告人温某甲,陶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甲找人前往杭州向陈某乙索要银行卡内的钱。陈某甲联系了康某某(另案处理),后康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并与陶某甲等人一同到达杭州。找到陈某乙后,陶某甲打了陈某乙一巴掌,后陶某甲、旷某某等人将陈某乙带至宾馆,并以不给钱就将其送至国外相威胁,逼迫陈某乙退出银行卡内的资金,陈某乙迫于无奈共计支付99628元,其中转给温某甲67828元。后温某甲将收到的钱转给旷某某,期间,陶某甲等人将陈某乙带至吕某某等人所在的房间,让吕某某等人进行看管,一段时间后带回陶某甲等人的房间。回缙云后,郑某某、陶某甲、旷某某等人将99628元钱进行瓜分。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甲6000元,陈某甲通过微信转给康输6000元,康输转给李某某(已判决)3000元,李某某转给吕某某800元。陶某甲转给陈某甲1900元。陶某乙转给温某甲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仙都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缙云县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仙都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下主动到仙都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认某某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应某甲、周某某、陈益阳、吴某某、张某甲祥、刘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爱的陈述;
4.同案犯王某甲滨、陶某甲、陶某乙、旷某某、尚某某、张某乙、虞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林某乙顺、康输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甲、吕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温某甲、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甲、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检察官助理:应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甲(电话1396706****)、吕某某(电话1572807****)、田某某(电话1386705****)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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