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邀约秦某某驾车至渠县临巴镇文星村2社四基寨(小地名)处,并由陈某甲提供从网上购买的升压电击野猪机,采取用升压电击野猪机布置猎场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由于未调试成功,当晚二人未猎捕到野生动物。次日,陈某甲再次邀约秦某某、陈某乙驾车至头天晚上选取的狩猎点,布置好狩猎工具后,三人在车上等待猎物出现,至第二天早上7点,未捕获到野生动物,后三人在下山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勘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在禁猎期、禁猎区内采取禁用的工具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秦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均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营辉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陈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陈某甲:136********,秦某某:183********,陈某乙: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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