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4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9********,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务工,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清晨,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在本区老外滩遇见酒吧无故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其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到案后,各自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万元、3万元,均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凭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季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俞林、李莹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其他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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