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龙海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庄**村庄**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年12月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纪某某、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永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4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开设“皇家一号,2元”微信赌博群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在龙海市**镇**村**号房屋内负责记账、与参赌人员结算输赢情况,从中牟利。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纪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受雇为赌场记账、与参赌人员结算输赢情况,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瑛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纪某某、郭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联系方式分别为:1395009****、1360501****、1360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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