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1〕Z2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清市**街道**村**。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 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吸毒人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每个甲基苯丙胺售价人民币1500元,同时陈某甲从中收取部分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而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收取陈某乙转账的毒资3000元,并联系被告人翁某某,约定以每个1500元的价格向翁某某购买两个甲基苯丙胺,陈某甲通过微信向翁某某转账毒资3000元。当晚,被告人翁某某从上线贩毒人员处购得2个甲基苯丙胺后,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卓越大酒店附近路段,将2个约1.4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将购得的毒品携带到福清市龙江街道水南车站附近路段交付给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乙按照事先约定从中分出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报酬。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宏路街道金印村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二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克;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雅钦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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