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号,现住福清市**镇**路**号。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0年2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路街道**村**号。因非法买卖、储存烟花爆竹,于2020年1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大喜庆礼花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并雇佣货车将烟花爆竹从莆田市运输至福清市销售给被告人翁某某、同案人林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6550余元,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其中,被告人翁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烟花爆竹储存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号民房并对外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获利约人民币7千元。2020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并在福清市**路街道**村**号**号查扣烟花爆竹510箱。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81830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镇**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翁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7千元。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微信支付账单、销售清单、暂扣财务收据、情况说明、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严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翁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翁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838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翁某某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183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琳
2020年8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路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85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计383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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