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境内召集他人聚众赌博,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1400元。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抽头2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肖坳村3组9号凡某某家中,组织单某某、陈某乙等人,采用“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1次。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胡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2.2019年11月26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五湖四海”饭店内,组织单某某、陈某乙等人,采用“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1次。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胡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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