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开远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3********,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镇**委**组,现住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等人因对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小区在其居住的楼门安装门禁系统不满发生纠纷,在2O19年12月9日20时许,经该小区微信群主周某某(在逃)通过微信群组织集合后,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等人携带雨伞、铁锤去到该小区的5栋、7栋、8栋的楼门处,由苏某某提供雨伞给刘某某、彭某某(在逃)将楼道里的监控摄像头遮挡后,陈某甲等人手持铁锤将该小区安装在5栋1至2单元、7栋1至2单元、8栋1至2单元的门禁系统砸坏。经对被破坏的门禁系统等物品进行评估,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1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陶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报案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资产评估报告;7、辨认笔录;8、现场视监控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册、讯问笔录3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铁锤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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