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预谋盗窃邳州市**镇**村**庄李某某放置在汽车后备箱的三元催化器。后二人前去踩点,并购买双面胶、手套等作案工具,遮挡被告人范某某的车辆号牌。2020年5月23日12时许,二人驾车前往李某某住处,撬开李某某汽车后备箱,将7个三元催化器及1包催化器粉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盗窃的7个三元催化器出卖,获利13550元,被告人范某某分的2500元。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个三元催化器及1包催化器粉84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镇**小区楼下附近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民警抓获。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重坊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快递信息单、微信聊天截图;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琳恒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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