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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范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7时许,范某乙因与陈某乙有婚恋纠纷,在鲁甸县**镇**村**社公路上,范某乙将陈某乙使用的手机拿走,陈某甲知道后欲找范某乙理论,但未找到,便在公路上辱骂。范某乙的母亲罗某某听到后,便与陈某甲发生口角争吵,接着范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三人与罗某某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陈某甲用脚踢伤罗某某右侧肋骨处。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范某甲和范某乙赶到现场后,徐某某、范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与范某乙、罗某某、范某甲再次发生抓扯,陈某甲被范某甲用拳头打伤鼻骨。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两被告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相互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范某丙、陈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 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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