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89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11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2016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1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号。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葛某某、陈某乙、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区**路**号“圣亚嘉洲”男更衣室内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1203更衣柜包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协调人员、安排分工及分赃,被告人葛某某负责在鞋吧望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5日19时许,其至涉案浴场洗澡,将装有2万余元现金的公文包放在了1203更衣柜内,20时52分许离开,同年1月6日其发现包内现金少了8000元,后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公文包照片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让李某某和陈某乙至本区“圣亚嘉洲”浴场偷客人财物,陈某甲给了李某某一把浴场柜子的钥匙,由陈某乙选择作案目标及在更衣室内望风,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从柜子里一黑色男士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7,000元,后交给陈某甲,陈某甲给了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李某某对涉案手提包照片进行了指认。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对现场照片的指认材料证实,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初,其和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涉案浴场更衣柜进行了四五次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一万余元。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的到案情况,陈某甲系被抓获到案,葛某某系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5.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陈某甲的劣迹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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