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0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号。
被告人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7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蒙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新百佳国际时装研发创意产业园A12383档口存储、销售假冒“NIKE”、“adidas”、“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蒙某某负责配货、收取销售款项以及代发工资。2019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1370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11860件、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 4340件。经鉴定,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按正品价格算共价值人民币7916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
2.书证: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甲、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手机内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蒙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蒙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芋蓁
检察官助理 张 成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共六张。
3.假冒“NIKE”、“adidas”、“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华为牌手机三部、iPhone牌手机二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二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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