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61990********,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94********,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道**号**栋**,现住汕头市龙湖区**栋**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1********,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惠来县**镇**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31995********,广东省南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澳县**镇**管理区**路**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蔡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蔡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丙、郭某某、林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决定在汕头市龙湖区天澜国际西塔21楼2103房、2104房,以德州扑克的赌博方式设赌,通过“抽水”的方式从中牟利。该赌博场所共分为100股份,同案人陈某丙占55股,同案人郭某某占15股,同案人林某甲占5股,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各占10股,被告人蔡某甲占5股,各股东按占股比例分配该赌博场所“抽水”扣除成本后的非法利益。其中,同案人陈某丙提供赌博场地、全面负责管理该赌博场所,自己参赌及介绍他人参赌等;同案人郭某某阳负责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招聘“荷官”,通过“德德德州VIP”微信群发放开赌信息,招引参赌人员等;同案人林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蔡某甲自己参赌或介绍他人参赌及参与管理赌博场所等。期间,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还雇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作为“荷官”负责发牌、“抽水”等。
自2019年1月9日开始至同年3月21日案发时止,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蔡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丙、郭某某、林某甲在上述地点合伙经营,并分别通过“衡大管理处”、“德德德州VIP”微信群等方式管理赌博场所收支情况、发布赌博信息、招引违法人员李某甲、许某某、肖某甲、黄某某、麦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陈某丁(均已行政处罚)、饶某某(已判决)等多人到场参赌等,并按照参赌人员每局每人所赢数额的5%进行抽水渔利。自2019年1月25日至2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蔡某甲从中牟利分别为人民币30600元左右、25155.8元、1万多元;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从中牟利均约为人民币4000元。
2、自2018年12月开始,同案人郑某甲、肖某乙、郑某乙、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通谋,租赁汕头市龙湖区金龙大厦B栋2001房作为赌博场地,购置德州扑克赌桌、扑克牌、赌博筹码等赌具,招引违法人员以德州扑克的赌博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并均分,至2019年1月底同案人庄某某退出时。2019年3月初,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入股,随后同案人郑某乙退出,至2019年3月21日案发。经查,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先后招引违法人员陈某戊、张某丙、郑某丙、张某丁、肖某甲、麦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柳某某、张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多人到上述赌场赌博,从中牟利。期间,上述赌场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人陈某己(已判决)为“荷官”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刘某甲从中牟利约人民币800元。
2019年3月21日晚上,汕头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天澜国际西塔21楼2103房、2104房抓获同案人郭某某、林某甲,缴获赌具赌桌、扑克牌、筹码等一批;在龙湖区金砂东路金龙大厦抓获同案人朱某某、郑某甲、肖某乙、并缴获涉案手机、赌具等一批。次日,民警又在汕头市君华酒店夜总会715房抓获同案人陈某丙。
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惠来县隆江镇凤红管区“如美茶行经营部”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林某甲池黑色苹果手机1部、汕头市房产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扣押郭某某黑色苹果手机1部、筹码1批、扑克牌2副,扣押陈某丙苹果牌手机2部、银行卡5张,扣押参赌人员麦某某苹果牌手机1部,扣押参赌人员林某乙苹果牌手机1部(已发还),扣押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扣押谢某甲人民币3万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说明、同案人复印卷的其他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
3.证人李某甲、许某某、肖某甲、黄某某、郑某某、张某丁、陈某丁、麦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饶某某、柳某某、陈某戊、张某丙、郑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
4.同案人陈某丙、郭某某、林某甲、朱某某、郑某甲、肖某乙、郑某乙、庄某某,陈某己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蔡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相关照片、截图的辨认等;
7.视听资料:抓获视频、讯问视频、电子笔录光盘共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蔡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蔡某甲、刘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合提供场所及赌博工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东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8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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