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及陈某丁(另案处理,下同)商量到河里网鱼食用。商量好后,许某某和陈某甲各自提供渔网一张,吴某某携带剪刀一把、食用盐少许,陈某丁携带了一个装鱼的塑料口袋。准备妥当后,许某某驾驶陈某乙的渝DB8976号白色大众牌轿车,载着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丁到达诸佛江重庆市黔江区石家镇交溪村河段附近。之后,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丁进入诸佛江交溪村河段,由陈某甲和吴某某配合将一张渔网铺设在诸佛江中,许某某和陈某乙配合将另一张渔网铺设在诸佛江中。许某某等人将渔网铺设至诸佛江后,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通过在河道内走动、扔小石块以及陈某丁通过向河道内投掷小石块的方式,驱赶惊吓河道内的鱼往渔网方向游动。待鱼进网后,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将渔网上捕获的渔获物取下放置在陈某丁携带的塑料方便袋内,五人采用上述方式捕获渔获物63尾(重0.592千克)。当日14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捕鱼、用剪刀杀鱼、抹盐的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丁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渝农发【2017】32号的规定,诸佛江为禁渔区,2020年6月6日为禁渔期。
202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使用的渔网为密眼网,为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渝农发【2016】242号、渝农发【2017】32号、渝农发【2010】26号、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意见、黔江区水利局证明材料、宣传资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陈某丙、凡某某 、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称量、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管制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21376****、1831526****、1502355****、1512378****)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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