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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许某甲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百色市靖西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小区**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 ,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7********,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广西百色市靖西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道**小区**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百色市靖西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9********,壮族,中专文化,广西百色市靖西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9********,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广西百色市靖西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街**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现住云南省富宁县**镇**街**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吴某某、刘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晚上一个网名叫“男孩”的老板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到富宁县**镇中越边境拉走私冻品鸡脚,后陈某甲叫被告人许某甲一同前往。同时一个叫“酒吧佬”的男子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甲到富宁县**镇中越边境拉走私冻品鸡脚,后黄某甲叫被告人黄某乙一同前往。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叫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到富宁县**镇为拉走私冻品的车辆进行放风。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吴某某、刘某甲被拉到一个微信群中,该群中有人对装货事宜及车辆行驶路线进行安排。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驾驶桂******号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驶桂******号车到达中越边境450号界碑处装好冻品后往富宁方向行驶,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驾驶桂******号雪弗兰轿车到富宁县**镇**附近放风。向富宁县城行驶途中桂******号车、桂******号车、桂******号雪弗兰轿车及车上人员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桂******号车、桂******号车拉运的走私冻品鸡脚共573件;经称量,共计12.1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吴某某、刘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口蹄疫病流行国家越南走私冻品肉牛进入中国境内,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慧芬

检察官助理:盘建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六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陈某甲联系电话:1997866****;许某甲联系电话:1867769****;黄某甲联系电话:1777763****;黄某乙联系电话:1355826****;吴某某联系电话:1527766****;刘某甲联系电话:1916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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