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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谢某某等人盗窃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谢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彭某某共谋后,先后驾驶牌照为云C*****的面包车多次到彝良县**镇环形桥建设工地、星级酒店建设工地、宜昭高速路段建设工地等处盗窃工地上的扣件、钢筋后将所盗物品变卖给被告人陈某乙。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明知系被盗物品仍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彭某某、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科处陈某甲、谢某某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科处彭某某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科处陈某乙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现被羁押于鲁甸县关爱中心;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01232215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48页,赃证物证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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