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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谢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6418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陈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吸毒,于2016年6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8日、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盛世名豪KTV588包厢内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因被告人陈某甲叫来的陪侍小姐中途离开未归,经领班协调未能解决,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遂损毁包厢内的酒杯、电视机。经估价,涉案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64元。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近亲属赔偿盛世名豪KTV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张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柯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亮亮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陈某甲(1506776****)、谢某某(1886826****)、柯某某(135677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3份、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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