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桐庐县**街道**负责人,住桐庐县**街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2018年12月5日因其员工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2月1日因其员工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2019年5月24日因其员工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2019年11月20日因其员工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2********,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桐庐县**街道**负责人,住桐庐县**街道**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桐庐县**街道**工作人员,住桐庐县**街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200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桐庐县**街道**工作人员,住桐庐县**街道**路**小**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桐庐县**街道**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桐庐**浴场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在经营桐庐县**街道**期间,先后雇佣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协助其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五五分成的方式,组织卖淫女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12人进行卖淫活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间,**浴场共收取嫖资人民币40万元左右。
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系2楼吧台工作人员,2019年10月份以来,该二人以3300元每月的工资,协助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对技师(卖淫女)排钟叫钟工作,并将技师服务项目与费用录入电脑;被告人吴某某自2019年10月以来,以3000元每月的工资协助陈某甲、谭某某带客进包厢工作,并将嫖娼人员点钟情况告知倪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杰自2019年12月以来,以3000元每月的工资协助陈某甲、谭某某查看监控,以防公安机关突击检查。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支付码、微信支付码、扣押物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
5.电子数据:电脑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余绯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倪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18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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