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公刑诉〔2018〕2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村茶陵县**村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街道**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村茶陵县**村秘书兼村会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街道**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因病被茶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中共党员,原**村茶陵县**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村**街道**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村茶陵县**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村**街道**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周某某、龙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洣江街道**村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来,茶陵县洣江河东新区预征**村4、5、6、7、8、9组的土地,2013年2月7日,茶陵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1931.8882万元征地补偿款至茶陵县洣江乡财政所(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以下简称华融银行,账号:822303110********),2013年2月8日,该笔资金由洣江财政所账户拨付至**村对公账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账号:822303110********)。对公账户没有定期利息,**村委会决定将征地补偿款中1930万元的资金转至个人账户,以获取利息;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因和他人合伙创办**砖厂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350万元而需要400万元的存单用于质押,遂于2013年3月7日先将征地补偿款1930万元转至**村村民委员会代发工资8223031500000-0769账户。随后,将1930万元征地补偿款分为两笔从代发工资账户转出:一笔金额为1600万元,拆分为户名陈某甲400万元、户名谭某甲700万元、户名谭某甲500万元三张存单;另一笔户名谭某甲330万元的存单。
一、被告人陈某甲以40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350万元,涉嫌挪用集体资金400万元。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合伙创办**砖厂,需要入股金360万元,便将其个人名下400万元征地补偿款存单在华融银行办理质押,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250万元作为入股金,100万元借给合伙人陈某乙作为入股金。上述360万元入股金的其中110万元用于:陈某丙入股40万元在陈某甲名下、刘某甲借款50万元、销售预制板20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砖厂自投产起一直亏损,被告人陈某甲决定独自承包,(承包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每年上交承包金190万元)。在第一次上交承包金时,合伙人陈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出让50万元的股份,并另支付5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回100万元的借款。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任村支部书记的职权,将本村征地补偿款400万元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开设存单保管,并质押贷款350万元,涉嫌挪用集体资金400万元。
二、被告人谭某甲以39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35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归还贷款,谭、陈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390万元。
2014年1月初,华融银行催收到期贷款35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谭某甲以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存单质押帮助还贷。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谭某甲从其名下33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存单中先后部提1642076.27元及20000元后,将剩余的本息1689373.34元转入本人822300980********账户;同日,再次从其名下500万元的存单中部提150万元,本息共计1504748.33元转入本人华融银行822300980********账户。归结资金后当日,谭利用该尾号为4452账户转出390万元重新开设定期存单。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谭某甲用该390万元定期存单向华融银行质押出贷款350万元(期限23个月,按季度归还部分本息),转入新开设的华融6213660173302116297账户,并将该账户及银行卡交由被告人陈某甲控制、使用。2014年1月23日,该贷款350万元经刘某乙账户转至被告人陈某甲贷款账户,直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350万元贷款已归还。
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共同商量,利用谭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390万元。
期间,因为银行理财获利比定期存款高,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商量,将①谭保管的700万元存单(本息合计7231231.99元)、②谭保管的500万元存单部提150万元后剩余的350万元(本息合计3615616.00元)以及③陈用于质押的400万元存单(本息合计4132132.57元)本息共计14978980.56元全部归结至陈在华融银行新开设的822300980********账户中。2014年3月14日分两笔资金一共1497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5月6日赎回15087381.21元,获利117381.21元。2014年5月15日,陈和谭将账户上的资金转至村华融银行对公2370账户。
2014年8月12日,被征地组民要求将征地补偿款及利息保管至各组组长的名下,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等人便按照各组的数据将部分征地补偿款分到各组组长名下,由各组组长保管,密码则由各组组长及村主任龙某乙、村秘书兼会计谭某甲分别设置2位,共同监督使用。其中第6组、9组的征地补偿款分别由被告人周某某、龙某甲(均为组长)保管,此时,村对公2370账户余额为1324441.15元。
三、被告人谭某甲从村对公2370账户转支2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归还贷款,谭、陈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20万元。
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人谭某甲名下的贷款,按规定每季度需要归还部分本金,而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资金,陈、谭二人商量,由谭从村对公2370账户中转20万元归还贷款。在华融银行,谭从村对公2370账户转20万元经陈某丁(被告人陈某甲妻子)账户再转至由陈控制使用的谭6297账户中,陈用于归还谭名下的季度还款额20万元,陈向谭出具20万元的借条。谭、陈二人利用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征地补偿款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分期还款额,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20万元。
四、被告人谭某甲从村对公2370账户转支3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谭、陈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30万元。
2015年5月5日,因被告人陈某甲需要资金周转,便要被告人谭某甲从村对公2370账户转30万元出来周转,谭同意。在华融银行,谭转账30万元至彭素艳账户,陈给谭出具30万元的借条。二人利用谭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征地补偿款30万元给陈使用,陈、谭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30万元。
五、被告人谭某甲从村对公2370账户转支7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归还贷款,谭、陈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70万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商量从村对公2370账户转70万元至陈某丁账户,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于2015年5月11日实际购买,2015年6月29日赎回。2015年8月13日,陈便安排谭将这70万元转给段某某资金周转,2015年8月20日,段某某归还7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因谭名下贷款(起诉书第二次350万质押贷款)到期需要归还,陈、谭商量一致,将上述70万元资金归还到期的贷款。该70万元资金从陈某丁账户转至谭贷款对应的6297(陈某甲实际控制)账户,给陈归还到期的贷款,陈向谭出具70万元的借条。谭、陈二人利用谭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补偿款7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谭、陈涉嫌共同挪用资金70万元。
六、被告人周某某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两次支取共25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用于归还贷款及砖厂开支,陈、周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250万元。
1、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谭某甲名下的贷款(起诉书第二次350万质押贷款),需要归还部分本金,而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资金,陈便找到被告人周某某(6组组长)商量,让周从其名下保管的6组征地补偿款中借出4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及砖厂周转,周同意。随后,陈、周、谭一起在华融银行从周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支取40万元转入谭贷款对应的6297账户,归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多次用于陈的砖厂周转。陈、周二人利用周保管6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40万元。
2、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谭某甲390万元存单质押的贷款(起诉书第二次350万质押贷款)快要到期,结余本金280万元,银行催收还款,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资金归还,便找到周商量,将周保管的征地补偿款支取21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周同意,二人一起从6组征地补偿款中支取210万元及利息7119.29元一并转至被告人谭某甲贷款对应的6297账户(陈某甲实际控制)。2016年1月3日,连同被告人谭某甲从陈青兰账户转入的70万元(起诉书中第五次)将28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陈、周二人利用周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补偿款210万元给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210万元。
七、被告人龙某甲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支取共15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陈、龙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150万元。
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称段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被告人龙某甲(9组组长)商量,要龙从保管的9组征地补偿款中借支150万元给本人周转,龙同意。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龙某甲三人在华融银行,从龙保管的9组征地补偿款存单中转账支取150万元给陈使用,陈归还段某某借款本息63万元,余款87万元用于陈的砖厂。陈、龙二人利用龙保管9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150万元给陈使用,涉嫌共同挪用集体资金150万元。
2017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退还6组挪用款36万元、3万元。共计退还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中共茶陵县纪委交办函及相关调查材料;②华融湘江银行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③洣江街道办事处代管资金中心提供的资金拨付凭证;④茶陵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资金拨付凭证;⑤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龙某甲、谭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⑥其他综合书证;2、证人陈某乙、谭某乙、龙某乙、陈某丙、段某某、陈某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周某某、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5、讯问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经营砖厂、归还银行存单400万元(质押贷款额350万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周某某、龙某甲数次利用保管村组征地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挪用1次,共同挪用7次,挪用资金金额1310万元,未归还余额481万元,还需退还481.711929万元;被告人谭某甲挪用4次,挪用资金金额510万元,未归还余额12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挪用2次,挪用资金金额250万元,余额211万元,还需退还211.711929万元;被告人龙某甲挪用1次,挪用资金金额150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周某某、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周某某、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挪用资金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龙某甲、谭某甲在共同挪用资金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甲、周某某、龙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伟
2018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龙某甲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讯问视频光盘11张,卷宗证据光盘3张。
3.起诉书副本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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