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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赵某某诈骗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陈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借用被告人赵某某手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陈某乙联系,虚构陈某乙购买保健品的费用可以报销的事实,谎称报销需要支付保证金、手续费,使陈某乙陷入错误认识,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打款给陈某甲,合计人民币74999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知晓陈某甲借用其手机系实施诈骗,仍冒充陈某甲领导、同事等身份给陈某乙打电话,进一步虚构报销需要交纳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35130元。

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88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提取的陈某甲、赵某某的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方式:1523126****)、赵某某(联系方式:1732533****)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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