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赵某甲等六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学校职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封丘县。因犯开设赌场罪。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2日经原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9********,汉族,中专毕业,无 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址封丘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2日经原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2日经原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汉族,高中毕业,个体,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2日经原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局职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址封丘县**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2日经原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日被原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汉族,大专毕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址郑州市**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2日经原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3日被原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邵某某、江某某、董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阳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原阳县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原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的另外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一并移送原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原阳县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原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原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3日,新乡市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江某某、邵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邵某某、江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和贾某某、赵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封丘县**KTV唱歌,被害人郭某甲亦受其朋友邀请到该KTV聚会。服务员杨某某误以为被害人郭某甲是**房间的客人将其引到**房间门口,被害人郭某甲推开房间门后发现走错房间,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房间出来,被告人陈某甲跺了被害人郭某甲一脚,后被同行的人拉住。被害人郭某甲欲打电话报警,赵某乙看见后就拉着被害人郭某甲向外走并劝说其不要报警,二人来到**KTV大门口的停车场处,赵某乙一直劝说被害人郭某甲不要报警。后被告人赵某甲、江某某也从房间出来,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围着被害人郭某甲劝说,在劝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甲用脚将被害人郭某甲绊倒在地。被害人郭某甲很快从地上起来向东边走去,赵某乙、被告人江某某就跟着过去劝说,其他人员返回KTV房间,后被告人江某某独自返回房间。几分钟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江某某、邵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和贾某某等人从KTV出来,来到停车场东边被害人郭某甲所在的位置,此时被害人郭某乙接被害人郭某甲电话后也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邵某某、江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对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进行殴打。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口腔及体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9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六名被告人家属赔偿二名被害人各项损失15万元,二名被害人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6年10月2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丁某某饮酒后从封丘**KTV出来,走到该KTV大门口时,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生擦碰,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先用拳头、后持不锈钢停车牌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头部及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调解。

2017年7月10日晚上,在封丘县**KTV,被告人陈某甲与江某某、贾某某、赵某乙四人在**房间唱歌,姬某某、赵某甲、胡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房间唱歌,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陈某丙和张某乙等人在**房间唱歌。23时许,江某某到被害人张某甲所在的**房间敬酒后离开,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便去找江某某回敬酒,二人误入姬某某、赵某甲等人所在的**房间,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与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姬某某手持话筒将被害人董某某右手砸伤,姬某某继续追打张某甲、董某某,二人退出**房间并在门口拉住房门以阻止姬某某继续追打,后姬某某手持话筒将**房间门上的玻璃砸破,并从里面扔东西砸向张某甲的头部,致张某甲的头部流血,后门被拉开,姬某某从房间出来继续与张某甲、董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房间的陈某丙等人也到现场,姬某某手持话筒又将陈某丙打伤。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姬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也赶到现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双方被拉开,被告人陈某甲与姬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在陈某甲、姬某某走到**KTV大门口时遇见下楼报警的陈某丙,与陈某丙又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丙进行殴打,并在KTV门口对张某甲的哥哥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和体表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面部和体表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董某某右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丙、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三人各项损失20万元。2017年11月1日,姬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三人损失人民币16万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江某某、邵某某、董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在郑州市**区被封丘县公安局民警带走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手机报警截图、谅解书、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贾某某、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丁某某、董某某、张某甲、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邵某某、江某某、董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邵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江某某、邵某某、董某某、陈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江某某、邵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江某某、邵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邵某某、董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朝霞

检察员:葛同清

检察员:张蓬勃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