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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赵某甲等11人寻衅滋事案)_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0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0197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号**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社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11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收购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管理所及沙洋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下属的沙洋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陈某甲占80%股份、杨某甲占20%股份(未实际出资),**实际**。随后,陈某甲陆续网罗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金某甲等人,以*甲公司为依托,在湖北省沙洋县辖区及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范围内承接拆迁项目。

2012年以来,陈某甲在承接拆迁项目过程中,指使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上述人员以暴力、威胁以及滋扰、纠缠、辱骂、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对部分拆迁户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为重要成员,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金某甲等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沙洋城区盘踞多年,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寻衅滋事案

2013年4月,*甲公司承接了沙洋县滨江新区五洋公路三期项目拆迁工程,沙洋县滨江新区枣林村10组的龚某甲家的鸭棚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2013年7月5日上午,陈某甲安排赵某甲带领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以及黎某某、全某某、曾某某(均另处)到枣林村10组龚某甲家中谈拆迁事宜。龚某甲认为补偿费用低,拒绝与其一伙谈拆迁协议,由此与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龚某甲起身欲往房门方向走时,杨某甲、李某乙上前将其拦住,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赵某甲即指使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黎某某、曾某某等人将龚某甲按住,赵某甲、杨某甲、黎某某等人对龚某甲进行殴打,龚某甲妻子赵某乙上前制止时被赵某甲、李某甲等人打伤。

案发后,陈某甲赔偿龚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龚某甲、赵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因本案,赵某甲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六日,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黄某某、全伟、黎涛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五日后转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陈某乙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9年7月,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甲、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刑事侦查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朱某甲、李某丙、赵某丙、寇书川、寇文东、龚某乙、龚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金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2年至2017年,在陈某甲的授意、指使和直接带领下,该犯罪集团实施了21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初,*甲公司承接了沙洋县沙洋镇人民政府“古福泉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程,对该项目范围内的26户房屋进行拆迁征收。至2012年下半年,沙洋镇卷桥村7组的万某甲因对赔偿标准不满而拒绝签订拆迁协议。为避开陈某甲一伙的滋扰纠缠,万某甲长期躲藏在外。

1.2012年9月的一天早上,王某甲得知万某甲在沙洋县官垱镇高桥村许某某经营的沙洋县**厂,遂带领陈某乙、李某乙、金某甲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到该食品加工厂,寻找万某甲未果。为逼迫许某某说出万某甲的下落,王某甲带领上述人员多次上门对许某某进行威胁,干扰许某某做生意,赶走店内顾客,致使许某某关闭门店。王某甲等人仍不罢休,又多次早晚到许某某家中以敲门、大声喊叫的手段滋扰许某某。

2.2012年10月4日上午,为了找到万某甲,逼迫万某甲签订拆迁协议,王某甲带领陈某乙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到沙洋县沙洋镇松林路万某甲的妹妹万某乙家里去找万某甲,万某乙对此不满,要王某甲等人离开,全某某恼怒之下打了万某乙一巴掌,致万某乙病发住院。在*甲公司的逼迫下,万某甲于2012年11月签订了拆迁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处警记录、住院病历、银行交易流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书、领款单、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控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李某丁、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甲、许某某、万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2012年7月24日,*甲公司承接了沙洋县沙洋镇人民政府“长林东路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程,对该项目范围内的11户房屋进行拆迁征收,沙洋镇高坪村1组25号的李某戊因对房屋补偿标准不满一直不同意拆迁。

3.2012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赵某甲、王某甲带领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以及全某某、黎某、曾某某到李某戊家中以讲狠、剪断煤气管子不让做饭吃、不让离开的手段逼迫李某戊签订拆迁协议。当晚21时许,李某戊不堪被纠缠从家中跑出,赵某甲、王某甲等人追赶李某戊至沙洋县荷花大道县教育局门前路段,李某乙、黎涛将李某戊放倒在地,陈某丙、全某某等人踢打李某戊,其余人等将李某戊拖至鑫宝丽景售楼部门前围住讲狠威胁。后公安民警调解,李某戊答应第二天签订协议,赶到现场的陈某甲才同意放人。

4.李某戊不堪忍受陈某甲一伙的威逼恐吓,躲至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亲家家中。为逼迫李某戊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秋的一天中午,李某甲、李某乙及曾鹏到沙洋县汉津花园李某戊儿子李某己家中,强行要求李某己将李某戊找回来,李某己夫妇正在吃午饭,对三人不予理睬,李某乙便用手在餐桌上抓菜吃,以此滋扰李某己夫妇的正常生活,李某己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其一伙才离开。

5.2012年12月17日下午,陈某甲得知李某戊躲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吴某某家里,遂带领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王某甲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等人开车赶到吴某甲家中,找到李某戊之后,陈某甲指使上述人员将李某戊强行拉上车带回沙洋签订拆迁协议,李某戊趁机挣脱后上了自己的轿车并启动车辆,杨某甲、李某乙等人将李某戊的车拦住,李某戊强行开车致李某乙腿部挂伤,牌楼派出所出警将李某戊带回派出所调查,李某戊才得以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处警记录、接待报警登记薄、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7月26日,*甲公司承接了沙洋县沙洋镇人民政府“荷花北路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程,对该项目范围内的32户房屋进行拆迁征收。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1组李某庚、李某辛两兄弟因对房屋补偿标准不满而不同意拆迁。

6.2012 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甲带领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到李某庚家谈拆迁协议。李某庚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陈某甲一伙便对李某庚进行威胁、滋扰,李某庚借故到其单位沙洋县邮政公司,陈某甲一伙跟随李某庚到沙洋县邮政公司门房,赵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将李某庚堵在门房内,不让其出门,不断讲狠威胁,直至当晚21时许李某庚答应次日签订协议,其一伙才放李某庚离开。

7.李某庚被陈某甲一伙威胁后便到外躲藏,陈某甲多次指使赵宁波等人对李中学妻子王某乙(小名“王芳”)进行滋扰。为摆脱赵某甲等人的纠缠,王某乙于2012年9月29日与李某庚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及全某某到沙洋县广播电视局办公楼内找到王某乙,要王某乙将李某庚找回来签订拆迁协议,王某乙拒绝,其一伙便对王某乙进行威胁讲狠,赵某甲、全某某将水泼到王某乙身上,李某甲、陈某丙用电风扇对着王某乙吹,滋扰王某乙近一个小时才离开。

8.2013年4月初,李某辛得知其大哥李某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便与兄弟李某庚、李某壬到湖北省信访局上访,被沙洋县的社区干部接回安排在沙洋汉津花园宾馆休息。2013年4月7日上午,赵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以及黎某某、全某某、曾某某等人赶到汉津花园宾馆,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全某某、曾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对李某辛、李某庚进行殴打,随后赵某甲、王某甲等人将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庚三兄弟强行架上两辆面包车拖到李某辛家里签订协议,在车上,王某甲、杨某甲又打了李某辛几拳。到达李某辛家门口后,李某辛兄弟的家属赶来要人,陈某甲接到消息后赶到现场表示不同意放人,在社区干部的调解下,陈某甲才将李某辛兄弟放走。李某辛因被打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周。2013年4月20日,李某辛、李某壬被迫签订了拆迁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处警记录、住院病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领款单、房屋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癸、张某乙、田某某、周某某、王某丙、李某A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庚、王某乙、李某辛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9.2012年7月31日,*甲公司承接了沙洋县沙洋镇人民政府“荷花北路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程,对该项目范围内的4户房屋进行拆迁征收,沙洋县长林路一巷6号的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因对其家的猪圈补偿价格不满,一直不愿签订拆迁协议。

2012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黄某某、陈某丙到孙某甲家中谈拆迁协议,因孙某甲不在家,赵某甲一伙便将孙某甲的妻子杨某乙堵在家里不让出去,对杨某乙进行跟脚、滋扰、不让做事,不间断地要杨某乙签订协议。期间,赵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对着杨某乙唱歌,杨某甲到猪圈用水管朝孙某甲家的牲猪冲水。其一伙连续三天以同样的手段对杨某乙进行滋扰,杨某乙不堪其扰,于2012年9月24日叫回孙某甲与*甲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协议、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领款单、房屋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甲、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2012年8月18日,*甲公司承接了沙洋县沙洋镇人民政府“长林西路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程,对该项目范围内的8户房屋进行拆迁征收,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3组的孔某某、贾某甲因对房屋补偿标准不满,一直不同意拆迁。

10.2012年11月的一天上午,王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先后来到高坪村3组孔某某家,采取把孔某某围住不让其离开,不让其坐下以及语言侮辱的手段逼迫孔某某签订拆迁协议,持续一个多小时后,其一伙才离开。

11.因孔某某一直未签订拆迁协议并躲藏在外,2012年11月的一天早晨,王某甲指使陈某乙、金某甲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到沙洋镇高坪村6组孔某某经营的**厂内找到**刘某甲,将刘某甲围住不让其离开,并将刘某甲推到雨里罚站,逼迫刘某甲说出孔某某的下落,刘某甲拒绝,陈某乙、金某甲、曾某某各踢了刘某甲一脚。期间,刘某甲的手机铃声响了,陈某乙等人要求翻看孔某某的电话号码,刘某甲愤怒之下将手机摔破,其一伙才离开。

12.2012年10月9日下午18时许,陈某甲带领赵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金某甲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到沙洋县洪玲大道28号贾某甲(绰号“贾某乙”)家里谈拆迁事宜。贾某甲刚从外面回来,拒绝谈拆迁协议,便往家里面走,陈某甲指使上述人员将贾某甲围起来不让离开,赵某甲、王某甲等人对贾某甲讲狠,不停地推攘贾某甲,用脚踢贾某甲大腿,僵持一个多小时后,贾某甲在后退时掉进门口的水沟,头部撞在涵管上受伤,曹某某、金某甲将贾某甲从水沟里拉上来,120急救车将贾某甲带走治疗。贾某甲因担心家人再次受到滋扰、伤害,于2012年10月30日与*甲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领款单、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孔某某、刘某甲、贾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下半年,*甲公司承接了荆门市众苑置业有限公司“沙洋县金水湾二期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程,对该项目范围内的16户房屋进行拆迁征收,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二街的谢某某、孙某丙、段圣才(2011年已殁)家属因对房屋补偿标准不满,一直不同意拆迁。

13.2013年春节前后,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多次到胜利二街1幢1单元谢某某家中及其在沙洋县陈家山菜场内卖卤菜的摊位,采取将谢某某围住、不让谢某某做事、赶走顾客、阻碍摊位正常经营的**会兰签订拆迁协议,期间曹某某还用脚踢谢某某。谢某某被逼无奈,于2013年4月19日与*甲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

14.2013 年1月1日下午,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到孙某丙家中谈拆迁协议。为迫使孙某丙签订拆迁协议,王某甲等人将孙某丙与其妻汪某某分别堵在不同的房间,对二人讲狠,并不停地推攘孙某丙;因孙某丙始终不同意,陈某丙便倒了一盆冷水逼孙某丙站到冷水盆里,孙某丙愤怒之下将冷水倒在自己的脚上。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闻讯赶来,带其一伙人离开。

15.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到胜利二街二巷24号段圣才的房子里找其女儿段某乙谈拆迁事宜。因段某乙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赵某甲等人将段某乙围在家中不让其离开,段某乙欲强行离开导致脚扭伤。段某乙给其丈夫侯某某打电话求助,侯某某与其表弟刘某乙(二人均是沙洋监狱管理局警察)赶到现场,赵某甲认为刘某乙说话不好听,将刘某乙戴的墨镜摘下来丢在地上,随后赵某甲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款单、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房屋照片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潘某某、邓某某、刘某乙、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卢某某、孙某丙、汪某某、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2017年11月8日,*甲公司承接了荆门北出入口片区改造项目拆迁工程,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征收,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何某甲、雷某甲、吴某丙、某某甲、赵某丁、唐某甲因对房屋补偿标准不满而不同意拆迁。

16.2017年11月9日下午13时许,陈某甲带领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黎某某以及陈某丙(其本人未参与)喊来的几名年轻人到新生村6组何某甲(绰号“何某乙”)家中谈房屋拆迁事宜,因何某甲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赵某甲一伙将何某甲围住不让其离开,采用威胁、恐吓、辱骂、砸凳子、敲打房门的手段逼迫何某甲签订协议,李某甲将何某甲的水瓶夺走不许何某甲喝水,直至当天晚上19时许,何某甲在其一伙的威逼之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17.2017年11月10日上午,陈某甲带领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黎某某以及陈某丙(其本人未参与)喊来的几名年轻人来到新生村6组雷某甲的女儿雷某乙家,当时雷某乙不在家,陈某甲安排赵某甲、曹某某将雷某乙从外面接回家谈协议,采取讲狠、威胁的手段纠缠雷某乙,直至当天下午16许才离开。次日上午,陈某甲等上述人员再次来到雷某乙家中,以同样的手段逼迫雷某乙签订拆迁协议,期间牌楼派出所民警口头警告陈某甲等人,警察离开后,其一伙继续在雷某乙家纠缠、威胁雷某乙,直至下午17时许才离开。雷某乙被逼无奈,让其父母签订了拆迁协议。

18.2017年11月12日上午,陈某甲带着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金某甲、黎某某以及陈某丙(其本人未参与)喊来的几名年轻人到新生村2组某某甲经营的大丰收农庄谈房屋拆迁事宜。当时某某甲的妻子吴某丁在家,其一伙先将吴某丁围住不许离开,对吴某丁讲狠,逼迫吴某丁将某某甲找回来谈拆迁协议。某某甲赶回农庄后,赵某甲带领部分人将某某甲围在大丰收农庄大厅内,其余人员将吴某丁带到包间内,采取辱骂、威胁以及把客人赶走的手段逼迫某某甲、吴某丁签订拆迁协议,持续大约3个小时后,在其一伙的威逼之下,某某甲答应次日签订拆迁协议。

19.2017年11月12日下午,陈某甲带领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金某甲、黎某某以及陈某丙(其本人未参与)喊来的几名年轻人到新生村2组吴某丙(绰号“某某乙”)的家中谈拆迁事宜。因吴某丙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陈某甲指使赵某甲等人将吴某丙围在家门口,采取辱骂、讲狠、推攘的手段逼迫吴某丙签协议,天快黑时,赵某甲等人将吴某丙强行架上车带到荆门北出入口片区改造指挥部,赵某甲继续对吴某丙讲狠,其余人等在指挥部楼下守着不让吴某丙离开,直到吴某丙同意次日签订拆迁协议,其一伙才让吴某丙离开。

20.2017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赵某甲带领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到荆门北出入口片区改造指挥部,与新生村1组的赵某丁谈拆迁事宜,赵某甲与赵某丁发生争执,赵某丁要离开指挥部,被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拦下,因赵某丁的弟弟认识赵某甲,其一伙才让赵某丁离开。次日上午9时许,李某甲得知赵某丁在沙洋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上班,陈某甲遂安排李某甲带领杨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金某甲以及黎某某、胡某某到赵某丁的办公室,将赵某丁的同事强行推出办公室,然后关上门围住赵某丁,采取辱骂、不让离开的手段逼迫赵某丁签订拆迁协议,当天下午18时许,荆门北出入口片区改造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将赵某丁从沙洋带回指挥部商谈拆迁事宜,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金某甲以及黎某某、胡某某分别赶到指挥部,在楼下守着,不让赵某丁离开。11月15日早上6时许,拆迁协议仍然没有谈拢,赵某丁从指挥部离开,坐公交车到荆门市公安局信访室反映情况,赵某甲安排陈某乙、胡某某紧跟着赵某丁,其余人等开车尾随。赵某丁因身体不适在荆门市公安局门前乘的士到荆门市一医南院看病,陈某乙、胡某某跟着赵某丁强行上了的士,陈某甲、赵宁波等人开车赶到荆门市一医南院,安排胡小华在病房内看着赵某丁,直至赵某丁在病房内签订拆迁协议后,其一伙才离开。

21.2017年11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陈某甲带领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金某甲、黎某某以及陈某丙(其本人未参与)喊来的几名年轻人到新生村1组唐某甲家中谈房屋拆迁事宜。唐某甲因家中正在装修不同意拆迁,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其他人见状上前围住唐某甲不让其离开;当时唐某甲手中拿着装修工具,杨某甲和黎某某上前抢夺唐某甲手中工具,在争夺过程中唐某甲的胳膊被抓伤,随后陈某甲带人离开。唐某甲因害怕其一伙继续纠缠,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拆迁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协商搬迁服务协议、接警记录、析产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款单、货币补偿结算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殷某某、李某B、何某丁、胡某乙、雷某丙、赵某辛、袁某某、王某丁、崔某某、肖某某、付某某、李某C、陈某丁、夏某某、王某戊、李某D、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雷某乙、某某甲、吴某丁、赵某丁、吴某丙、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陈某丙、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意志之外实施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06年6月,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集团)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与沙洋分公司何某戊等11名职工签订了《华航集团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华航集团沙洋分公司的整体资产转让给何某戊等11人,原沙洋分公司对华航集团的1917159.72元债务由何某戊等11名股东新成立的沙洋县华兴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港埠)承担。陈某戊(另案处理)得知这一信息后,看中了华兴港埠的前景利益,于2012年8月27日向华航集团购买了对华兴港埠的债权。同年9月7日,华兴港埠向华航集团还清了全部债务,同年12月14日,华兴港埠收到华航集团发出的关于与陈某戊之间债权转让的通知书。2013年9月,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决华航集团与陈某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华航集团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华兴港埠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初,陈某戊在明知华兴港埠已还清华航集团债务的情况下,假借书面形式将其对华兴港埠的债权转让给陈某丙,并指使陈某丙邀约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多次向华兴港埠股东追讨“债务”,企图达到入股华兴港埠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初的一天下午,受陈某戊指使,陈某丙、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到沙洋县群力路11号华兴港埠公司股东陆某某家经营的**部,陈某丙对陆某某的妻子金某丙进行威胁,采取踢门、拍打柜台的手段,逼迫金某丙让其丈夫陆某某还钱,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在一旁帮腔讲狠,对金某丙进行恐吓。

2.2013年1月14日晚19时许,受陈某戊指使,陈某丙、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到华兴港埠法定代表人何某戊家中追讨“债务”,何某戊与其家人正在吃晚饭,陈某丙一脚将饭桌踢翻,并朝何某戊身上打了两拳,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在一旁帮腔讲狠,逼迫何某戊还钱。

3.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受陈某戊指使,陈某丙、杨某甲、曹某某驾车到华兴港埠公司,陈某丙、曹某某分别开车将该公司大门堵住,随后陈某丙等人冲进公司办公室内堵住股东何某戊、杨某丙等人,逼迫该公司还钱,僵持1个多小时后,其一伙人离开,临走时杨某甲将走廊上一块玻璃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滩涂租赁协议等书证;2.证人陈某戊、方某某、李某E、甘某某、王某己、桂某某、刘某丙、唐祥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戊、陆某某、金某丙、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丙、赵某甲、杨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陈某甲明知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3组的孔某某没有签订拆迁协议,趁孔某某不在家,指使赵某甲带领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等人到高坪村3组孔某某家,将孔某某家门锁强行打开,将屋内家具电器搬到政府安置房内。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带领上述人员再次来到孔某某家,陈某甲、赵某甲现场指挥,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等人在现场把守,杨某甲指挥挖掘机将孔某某家房屋强行拆除。2013年4月9日,因房屋被拆,孔某某被迫与*甲公司补签了拆迁协议。

2019年10月17日,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孔某某位于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3组的地上建筑物在2013年3月时的建筑成本价格为人民币22092元。

2.在强行拆除孔某某家房屋后,当日凌晨,陈某甲带领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以及全某某、黎某某、曾某某等人来到沙洋县沙洋镇高坪村1组李某戊家。在明知李某戊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李某戊家房屋强行拆除。在得知房屋被拆之后,李某戊担心拿不到补偿款,与*甲公司补签了拆迁协议。之后李某戊因不满所得补偿款而多次上访,陈某甲补偿了李某戊35000元。

2019年9月30日,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戊位于沙洋县沙洋镇高坪1组25号的地上建筑物在2013年3月时的建筑成本价格为人民币17681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杨某甲在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二街金水湾二期拆迁工程中指挥挖机拆除孙某丙隔壁房屋时,将孙某丙家的一面墙壁砸倒。陈某甲在明知孙某丙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指使杨某甲将孙某丙的房屋强行拆除。后陈某甲到荆门找到孙某丙,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5月7日补签了房屋拆迁协议。

2019年10月9日,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丙位于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二街二巷28号1幢1号房的地上建筑物在2013年4月时的建筑成本价格为人民币9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周某某、潘某某、何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戊、孙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甲公司自2012年至2018年8月间在沙洋县辖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承接拆迁项目工程共51个,工程总收入30757057.90元。其中,房屋拆除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支出约1200万元;为该犯罪集团成员发放工资、奖金等福利、租赁办公场地、购买专用车辆等支出约1200万元;缴纳税费1492830.16元;其余资金被陈某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购置房产、车辆、子女开销等。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于2012年8月至2018年8月间的工资、奖金收入分别约为45万元、40万元、35万元。

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依法扣押陈某甲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1),冻结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款23.668万元,冻结其前妻鲁定卉(2018年下半年离婚)个人银行账户存款77.524万元;冻结杨某甲前妻李某癸(2018年9月离婚)个人银行账户存款22.2万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工商企业档案、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转款凭证、纳税明细、冻结、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汇总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他人实施了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2人轻伤)、21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3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积极参与实施了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2人轻伤)、16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在犯罪集团的意志之外实施了2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积极参与实施了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2人轻伤)、16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3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在犯罪集团的意志之外实施了3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积极参与实施了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2人轻伤)、16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3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2人轻伤)、15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在犯罪集团的意志之外实施了3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乙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2人轻伤)、18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2人轻伤)、5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3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致2人轻伤)、5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7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在犯罪集团的意志之外实施了3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9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告人金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7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2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绍忠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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