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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郑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郑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住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8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封波、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谭小猛和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2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借款纠纷,2014年1月13日陈某甲及其前妻陈某乙二人与李某某达成房屋买卖交易,约定李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栖霞区**苑**栋**单元**室的房屋用于抵债,以陈某乙名义与李某某及其前妻、被害人陆某某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陈某甲要求李某某、陆某某及其家属搬离该房屋并多次报警,民警告知其通过双方协商处理、司法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陈某甲经公安机关制止后继续与被告人郑某甲、赵某某等人以深夜上门索债、堵锁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跟踪贴靠等方式滋扰李某某、陆某某及其家属,后迫使李某某、陆某某及其家属搬出该房屋。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郑某甲、赵某某等人至被害人陆某某的住处或工作场所跟踪陆某某。2014年7月23日17时许,郑某甲、赵某某等人跟踪陆某某至其工作场所,后陆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让双方通过正当途径解决。 

2.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郑某甲等人至上述被害人李某某栖霞区**苑的住处敲门,后被害人陆某某、杨某某先后报警,民警处警后劝解双方回家。

3.2014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郑某甲至上述被害人李某某栖霞区**苑的住处要求对方搬家,因无人开门,郑某甲将李某某住处门锁堵住。陈某甲报警后,民警电话要求其离开该处,至法院起诉。

4.2014年9月4日19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至上述被害人李某某栖霞区**苑的住处要求对方搬家,期间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多次报警,民警处警调解后,陈某甲等人仍滞留在其住处,陆某某因不堪其扰欲跳楼,后被救下。 

5.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郑某甲居住在上述被害人李某某栖霞区**苑的住处,后李某某奶奶高某某被迫搬离。 

2019年6月15日、7月11日、7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赵某某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郑某甲、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赵某某因债务等纠纷、被公安机关制止后继续以非法手段滋扰、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赵某某均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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