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郭某某、邱某某、陈某乙开设赌场、赌博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眼,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57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村**组**号。2004年1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5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月1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磊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80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2010年12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08年6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13日被宁波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6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邱某某、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20年7月25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旁的高速桥洞下、古林镇石家桥公园旁的高速桥洞下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安排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安排被告人邱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及安排车辆接送赌客。经查,上述赌场累计开设十余天,平均每天抽头一千余元,累计抽头人民币一万余元。

二、盗窃

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缘来宾馆107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黄某某放在枕头底下的人民币51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俞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项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邱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邱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邱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邱某某、陈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邱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现均被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在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