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郭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2012年11月23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外号“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秦州区**路**号,住天水市麦积区**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甘肃省秦安县找成某某帮忙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成某某获取毒资6300元现金后联系靳某某购买7克毒品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携带7克毒品海洛因返回天水市秦州区曹家埂。当日,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凑齐3000元向陈某甲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陈某甲获取毒资3000元现金。当日18时许,陈某乙、郭某某以300元的价钱在郭某某家门口附近向魏某某贩卖1小包净重0.141克毒品海洛因,毒资由魏某某微信扫码支付给郭某某。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找成某某帮忙购买9克毒品海洛因,成某某获取毒资8100元后联系靳某某购买9克毒品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携带9克毒品海洛因返回天水市秦州区曹家埂。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向陈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购买6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日,陈某甲让陈某乙在天水市秦州区曹家埂附近取该6克毒品海洛因,后陈某乙携带该6克毒品返回天水市麦积区郭某某家。于当日,郭某某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约0.5克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获取毒资1000元,郭某某、陈某乙给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1小包净重0.173克的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00元。

2020年4月22日,陈某乙、郭某某二人筹资六千元现金,后陈某乙联系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乙驾驶其车辆甘E*****载着陈某甲前往秦安,到达秦安后陈某甲联系成某某,成某某收到7200元现金后联系靳某某购买8克毒品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贩卖给陈某乙6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取毒资6000元,随后陈某乙携带6小包毒品海洛因返回麦积区。当日民警在麦积区金江花苑小区先后抓获陈某乙和郭某某,并当场从陈某乙身上查获6小包净重5.633克的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给陈某乙共贩卖三次约14.633克的毒品海洛因,陈某乙、郭某某给魏某某贩卖0.14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贩卖0.173克的毒品海洛因,郭某某给张某某贩卖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从陈某乙身上查获5.633克毒品海洛因,陈某乙贩卖毒品数量为5.947克,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6.447克。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281号、282号、283号、284号、285号、287号检验报告鉴定:所送25701J、25801J、26001J、26101J-26106J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达14.633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1.立功,2.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结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1.有前科2.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结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豪杰

                                                 检察官助理:李繁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四册、起诉书二十三份,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谈话笔录两份。

4.涉案财物清单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