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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钟某某等人开设赌博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街道***社区***号,住桃江县***镇**小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肖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9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一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11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二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先后伙同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及文某甲、邓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邀集参赌人员林某甲、刘某乙、文某乙、文某丙等至少27人,先后在桃江县牛田镇峡山口村、金凤山村,桃江县石牛江镇苏团村等地开设赌场进行“三公”赌博。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后勤、维持秩序及保管水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后勤事宜、维持秩序及邀集参赌人员,被告人肖某甲充当“和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开设赌场共计至少约22次,抽头渔利共计至少约15.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伟等人开设赌场共计至少约17次,抽头渔利共计至少约22.6万元;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开设赌场至少约16次,抽头渔利至少约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及文伟、邓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进行“三公”赌博,由被告人肖某甲及刘某甲担任“和手”。在牛田镇峡山口村的“狗恩妈”家开设赌场至少7次,抽头渔利至少4万元;在峡山口村的山中开设赌场至少7次,抽头渔利至少约5万元;在峡山口村的周某某家开设赌场至少3次,抽头渔利至少约1.5万;2018年9月底至10月期间,在峡山口村的贺某某家开设赌场至少4次,抽头渔利至少2.9万元,在2018年11月4日,在峡山口村的贺某某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伟开设赌场进行“三公”赌博。在牛田镇峡山口村的已废弃的纸厂内开设赌场至少2次,抽头渔利至少6000元;在**村的刘某丙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至少约8000元;在峡山口村的陈某乙家开设赌场至少1次,抽头渔利至少约4000元;在牛田镇金凤山村的刘某乙家开设赌场至少2次,抽头渔利至少8000元;在石牛江镇苏团村的林某甲家开设赌场至少2次,抽头渔利至少8000元;在苏团村的吴某某家开设赌场至少3次,抽头渔利至少约6.3万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在苏团村的林某乙家开设赌场至少3次,抽头渔利至少3.3万元,2019年1月17日,在苏团村的林某乙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至少1万元;2019年2月3日,在苏团村的林某乙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至少8万元;2019年2月13日,在苏团村的林某乙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至少6000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开设赌场进行“三公”赌博,由被告人肖某甲及刘某甲、张某某担任“和手”。在牛田镇金凤山村的刘某丁家开设赌场至少3次,抽头渔利至少9000元;在牛田镇峡山口村戴某某家开设赌场至少1次,抽头渔利至少6000元;在牛田镇金凤山村的肖某乙家开设赌场至少3次,抽头渔利至少1.5万元;在金凤山村的文某丁家开设赌场至少1次,抽头渔利至少4000元;在金凤山村的刘某乙家开设赌场至少1次,抽头渔利至少8000元;在金凤山村的刘某戊家开设赌场至少2次,抽头渔利至少1.5万元;在金凤山村的肖某丙家开设赌场至少3次,抽头渔利至少2.1万元;在金凤山村的刘某己家开设赌场至少2次,抽头渔利至少1.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梅溪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邓某某、林某甲、刘某乙、文某乙、胡某甲、陈某丙、林某丙、刘某庚、胡某乙、林某丁、罗某某、文某丙、林某乙、刘某丙、石某某、刘某丁、刘某己、王某某、胡某丙、刘某戊、陈某丁、刘某辛、刘某壬、胡某丁、刘某癸、周某某、胡某戊、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潜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肖某甲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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