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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宅**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钱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钱某乙、陈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9日,本案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间,钱某丙、钱某丁(已起诉)经商议,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老挝金三角产业园9幢租用房屋作为办公地点,通过购买源程序、租赁服务器等方式搭建“金沙财旺”赌博网站,设立“百家乐”、“重庆时时彩”、“北京PK10”等数十种赌博游戏,吸引、接受陈某戊、李某某等大量国内会员注册、投注。为维持网站运营,先后招募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钱某乙、陈某丁和张某乙、钱某戊(均刑拘在逃)等二十余人从事该赌博网站推广、客服、后勤等工作。经审计,该赌博网站仅在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中旬期间,发展充值会员2271个,接受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1.79亿余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回收备用金(充值赌资总额减去返还赌资总额)共计6528万元。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钱某丙、钱某丁至少从中获利人民币3100万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为赌博网站充当推广人员,并介绍陈某丁、钱某乙等人至赌博网站工作,非法获利人民币228,623元;

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钱某甲在上述地点为赌博网站充当客服、后勤,为参赌人员上下分,非法获利人民币111,500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在上述地点为赌博网站充当推广人员,非法获利人民币90,037元;

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为赌博网站充当客服,为参赌人员上下分,非法获利人民币85,50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丙在上述地点为赌博网站充当客服,为参赌人员上下分,非法获利人民币62,000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钱某乙在上述地点为赌博网站充当客服,为参赌人员上下分,非法获利人民币38,700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丁在上述地点为赌博网站充当客服,为参赌人员上下分,非法获利人民币35,250元。

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丁于同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11月13日、11月17日、12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出入境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戊、钱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钱某乙、陈某丁和非同案被告人钱某丙、钱某丁、钱某庚、殷某甲、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宁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远程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钱某乙、陈某丁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开设赌博网站供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钱某乙、陈某丁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钱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钱某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2020年519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350591****)、钱某甲(电话1869014****)、陈某乙(电话1332856****)、张某甲(电话1526049****)、陈某丙(电话1539213****)、钱某乙(电话1537579****)、陈某丁(电话1598008****)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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