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又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安某甲在会泽县**街道**村委会李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被劝拉开,陈某甲离开后安某甲又到陈某甲家去找陈某甲,安某甲将听见敲门声开门出来的陈某丙(陈某甲之父)打伤,后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在陈某丙家门前空地上及下面沟边土路上用钢棒、柴块等工具将安某甲头部、面部、上肢、下肢等处打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甲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按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要求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打伤安某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相关病历材料等;3、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适当调节后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存良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三份、换押证一份、证据目录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光碟三碟;
3、作案工具:钢棒一根、木块一根(开庭时当庭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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