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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陆某甲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员工,住靖江市**花苑******单元**室(户籍地靖江市******殿**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靖江市**家居店员工,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化名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城**室(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房**栋**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9年**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员工,住靖江市**村**幢**室。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郝某某、陆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郝某某、陆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郝某某、陆某甲处获取靖江市水岸华府、碧桂园铂悦滨江花园等小区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具体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330条;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郝某某、曹某某提供靖江市长江玫瑰园、扬子英伦花园、绿城玉兰花园、碧桂园翡翠滨江花园等小区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具体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539条。

2.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获取靖江市绿城玉兰花园、碧桂园翡翠滨江花园等小区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具体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127条。

3.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间,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获取靖江市长江玫瑰园、扬子英伦花园等小区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具体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412条;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靖江市水岸华府等小区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具体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630条。

4.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间,被告人陆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甲及季某某、刘某某(均另行处理)提供靖江市碧桂园铂悦滨江花园、碧桂园翡翠滨江花园、榕湖世家、龙馨园等小区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具体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945条。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甲vivo牌X21型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陆某甲iphone牌7Plus型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郝某某、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小区业主个人信息表、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郝某某、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郝某某、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郝某某、陆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郝某某、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年71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郝某某、陆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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