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望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81********,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7********,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8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镇弄**村**组,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7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镇弄**村**组,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杨某甲、陆某甲涉嫌盗窃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和韦某甲(另案处理)到黎平县**镇万福山百寿山泉门店前将吴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凯诺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RYHDLZ01J0001093,发动机号为18J0382)盗走。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0.00元。
2、2020年05月份的一天,潘某甲和陆某丙(另案处理)窜至黎平县德凤镇城北安**栋**单元后面的空地将石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8L,200187)盗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乙。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12.00元。
3、2020年05月0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和陆某丙驾驶陈某甲的东风标致牌贵HZw****的轿车(以下简称:陈某甲的车)窜至从江县高增乡美德村小学门外的停车场将吴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ZSHDNZG5K8010496,发动机号为5K502060)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乙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417.00元
4、2020年05月09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另案处理)驾驶陈某甲的车到黎平县**镇**村“侗乡好声音客栈”门前将吴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RYHDLZ37K0425258,发动机号为19121105)盗走。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46.00元。
5、2020年05月13日凌晨,杨某甲和陆某丙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乡**村公路边的上将罗某某停放的一辆银钢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Y4YBCKClDA001070,发动机号为8C000243)盗走。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6、2020年05月14日凌晨,陈某甲、杨某甲和陆某丙驾驶陈某甲的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乡**村下码头将罗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锦宏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ZXHCLZ12H5496952,发动机号为H5405858)盗走。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0.00元。
7、2020年0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和陆某丙、陆某丁、石某A、陆某戊(四人均另案处理)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乡**村**屯对河“归壮”321国道公路边将肖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ZSHCNZF3GA000527,发动机号为9G20021)盗走。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7936.00元。
8、2020年05月19日凌晨,陈某甲、杨某甲到从江县**乡弄**村大榕树旁边将吴某丁一辆黄色银钢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Y4YRDM.J6BA961298,发动机号为1D200449)盗走;将吴某C一辆白色五羊公主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L,JTCJP27FG800042)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丁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00元,吴某C被盗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5.00元,总计人民币2525元。
9、2020年05月21日凌晨,潘某甲、陆某丙到从江县**镇**小区,在小区内偷了王某甲停放在银新小区25、26栋中间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ALTC.JK14J3005611,发动机号为J3204599)盗走。从江县公安局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王某甲。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甲被盗正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00元
10、2020年05月28日凌晨,陈某甲、杨某甲到黎平县**镇敬老院附近将庞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P7HCNZ3XG0001285,发动机号为8G400332)盗走。后陈某甲将摩托车卖给从江县贯洞镇潘今滚村的石某甲,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庞某某。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00元。
11、2020年05月30日凌晨,陈某甲、杨某甲到黎平县**镇**村杨某A家旁边小路上将吴某戊停放的一辆红色隆衡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4HDLZ27KNO0192)盗走。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0.00元。
12、2020年05月31日凌晨,陈某甲、杨某甲驾驶陈某甲的车到黎平县**镇**村**附近偷了曾某甲一辆工程车的2个电瓶,偷了张某甲一辆工程车的2个电瓶;后到黎平县**镇**村平城路口偷了吴某己一辆工程车的2个电瓶。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曾某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人民币660.00元;张某甲被盗 电瓶价值人民币880.00元;吴某己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0.00元,总计人民币2200元。
13、2020年06月01日凌晨,陈某甲、杨某甲、潘某甲驾驶陈某甲的车先到黎平县**镇**村一座桥头路边将吴某庚停放的一辆红色公牛龙田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4HDLZ25LOHO0055,发动机号为LH200055)盗走。再到黎平县**镇**吴某某家门口将吴某辛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ZSHCKZ21LA001293,发动机号为9L100647)盗走。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吴某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00元;吴某辛被盗窃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12.00元。
14、2020年06月02日凌晨,陈某甲、潘某甲和陆某丙驾驶陈某甲的的车到从江县**镇**村余某A家房屋边将余某某停放的一辆金色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XKKDN7A7LM000222,发动机号为P20C11005)盗走。后潘某甲以人民币4360元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从江县洛香镇登岜村杨某B,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余某某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46.00元
15、2020年6月7日凌晨,陈某甲、潘某甲驾驶陈某甲的车到黎平县**镇**村,先后在**村寨头新大洲本田店对面路边偷得吴某A三轮车的5个电瓶;在**村寨头偷得吴某壬电动踏板车的4个电瓶;在**村兴隆批发部仓库门前偷得石某甲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在**镇**村菜园湾偷了黄某甲一辆货车的2个电瓶。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吴某A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0.00元、吴某壬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00元、石某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0.00元、黄某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00元。总计人民币1830元。
16、2020年06月8日凌晨,陈某甲、潘某甲驾驶陈某甲的车到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将梁某某停放在八旧饭店门口一辆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偷走;又到从江县**镇**村通往宰便镇方向大概2000米距离的公路边空地将周某某停放的一辆挖掘机的2个电瓶偷走;窜至从江县**镇**村**组吴某B家房屋旁吴某B的电动三轮车5个电瓶偷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梁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I50.00元,周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667.00元,吴某B被盗电瓶价格人民币1606.00元。总计人民币2423元
17、2020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杨某甲、潘某甲驾驶陈某甲的车窜至黎平县**乡**村街**附近偷了滚某某一辆货车的2个电瓶。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滚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0.00元。
综上所述,陈某甲参与盗窃他人财物12次共计折价人民币77379元;潘某甲参与盗窃他人财物8次,共计折价人民币53023;杨某甲参与盗窃他人财物9次,共计价折价民币47353元;陆某甲参与盗窃他人财物1次,共计折价人民币7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扣押的赃物等;2.书证,有程序性资料,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有杨某某、石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等26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价格认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杨某甲、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0年12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现押于锦屏县看守所:杨某甲、陆某甲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起诉书二十三份,量刑建议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