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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伦红故意伤害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88********,初中文化,广东省南雄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伦宏,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89********,初中文化,广东省南雄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伦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伦宏、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丙(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要对方报复,便纠集凌某某(已判刑)、陈某丁(已判刑)等人,准备好刀具,由凌某某驾驶一辆五凌宏光面包车搭载陈某丁,罗某某、陈伦宏、刘某甲(在逃)等人驾驶银色三菱越野车等车辆一起在南雄市市区找人。2016年6月4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陈伦宏等人在南雄市幸福商务酒店门口看见了正要寻找的刘某乙、陈某戊等人的白色三菱越野车,随即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追逐、别车。凌某某驾驶五凌宏光面包车先将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戊等人的白色三菱越野车截停,而后刘某甲驾驶的三菱越野车将刘某乙等人的白色三菱车撞进水沟里,接着陈某甲、陈伦宏、陈某乙、陈某丙、罗某某等人手持砍刀、自制水管刀等工具将车上的刘某乙、陈某戊、杨某某、刘某丙、陈某己等人砍伤。经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陈某己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丙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陈某甲、陈伦宏的供述;

3、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伦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伦宏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报复名义将被害方的车辆截停,并持刀砍伤被害人,致陈某己、刘某乙轻伤一级,刘某丙轻伤二级,陈某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甲、陈伦宏自动投案,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伦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伦宏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陈某甲、陈伦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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