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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丙寻衅滋事案)_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街组2020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7月2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绰号: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0********,苗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路**号。2020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许,家住岑巩县**镇街上的白某甲喝酒后听到妻子陈某戊说其儿子白明萱被邻居陈某己的孙子欺负,便到陈某己家楼下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几分钟后白某甲被旁人劝开。随后,陈某己便电话告知其弟陈某庚被白某甲辱骂的事情。陈某庚与其儿子陈某丙知道后,便从岑巩县城赶往**街上。陈某己的儿子陈某甲得知其父亲被白某甲辱骂的事后,也立即从镇远县江古镇开车赶回家中。被告人陈某甲回到**街上后,从白某甲家巷道进入到白某甲家的院坝内,质问白某甲为什么要辱骂其父亲陈某己,因此与白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白某甲、白某甲的儿子白某乙发生过扭打,并用持木棒打了白某甲的头部一棒。此时,被告人陈某丙也手持一把铁质套筒赶到现场,并对白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边打边从白某甲家巷道往外面走,当走到巷道的转角处时,被告人陈某丙用铁质套筒将白某乙的头部敲了一棒,把白某乙打倒在地上。白某甲便拿了一根木棒准备殴打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见状后害怕吃亏,就跑到自己家中拿了两把菜刀,将白某甲手背和白某甲的妻子陈某戊的手腕砍伤。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头额枕部和手背部创口,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白某乙头枕顶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陈某戊手腕的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与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打架过程中,致使白某甲的父亲邓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凶器菜刀二把、铁质套筒一把;2.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文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陈菊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代国文

                              2020年9月24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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