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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丙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区**委**栋**号。2012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区**委**栋**号。2013年12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时,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烧烤店内,被告人陈某甲与在被害人牛某某(男,46岁)在一楼发生冲突,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丙下楼时看到其儿子陈某甲与牛某某厮打,上去帮助陈某甲打牛某某头部一拳,并踹牛某某两脚,牛某某用啤酒瓶了打陈某丙和陈某甲,陈某甲用碎啤酒瓶子打牛某某头部,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在拉架过程中,被陈某甲用地砖将头部打伤。经鉴定,牛某某外伤致头面部瘢痕累计长18.2cm,属轻伤一级,达拾级残。李某某外伤至头顶部瘢痕长度为3.0cm,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抓获;被告人陈某丙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芦某某、王某甲、包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马某某、鲁某某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鉴定书、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健伟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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