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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丙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太仓市**栋**单元**室。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太仓市**栋**单元**室。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同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二人结伙经预谋驾驶牌号为苏C9****的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街边,使用二人事先假意看车时配置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后将车辆窃走,后在无人处将车辆装入面包车中。经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的金太阳牌大力神系列6-DZM-20型铅酸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均已被缴获并发还。

2019年10月20日晚,陈某甲陈某丙二人再次结伙驾驶牌号为苏C9****的面包车至江苏省昆山市**路**界**栋**楼南侧电动车停放处,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雅捷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此,遂以推行的方式将车辆窃走后装载至面包车内逃逸。经认定,被窃雅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已被缴获并发还。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陈某甲陈某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1月5日将二人抓获。陈某甲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到案经过。

2. 相关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0月13日晚及2019年10月20日晚陈某甲陈某丙二人将曾某某张某某二人电瓶车窃走的情况。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相关《调取证据清单》的书证,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的经过。

3.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10月下旬一天,其在网上联系了一名卖家(经辨认系陈某丙)后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其中350元系以自己的电瓶车抵扣)购得一辆蓝色电瓶车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自汪某某陈某丙处分别调取了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在陈某丙住处扣押了被窃电瓶车的旧电瓶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 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

6.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二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7. 人口信息查询页面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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