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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壮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好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泾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泾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壮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壮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泾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壮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吴某甲通过同村人熊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委托陈某甲帮其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并按照陈某甲要求支付了“包过费用”人民币1万元。在收取费用后,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乙联系了被告人壮某某商议作弊事宜,并承诺事后支付陈某乙报酬人民币500元、支付壮某某报酬人民币1500元。经陈某甲安排,同年8月29日,陈某乙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店内帮助吴某甲熟悉“科目一”理论考试题型和作弊方案。次日早上,陈某乙将吴某甲带至停放在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院内壮某某搭乘的面包车上。在车内,壮某某将部分作弊通讯器材安装在吴某甲身上并指导吴某甲如何配合其使用。当日上午10时,吴某甲在参加 “科目一”理论考试时,壮某某在考场外通过作弊通讯器材帮助吴某甲实施作弊。在作弊过程中,吴某甲被监考人员查获。陈某甲、壮某某得知信息后,迅速离开了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2日向该局治安大队移送犯罪线索。泾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于同年1月9日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壮某某于同年1月11日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泾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30日依法扣押了壮某某在组织考试作弊过程中用于帮助吴某甲考试作弊的通讯器材;扣押了陈某甲因组织考试作弊收取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弊使用的通讯器材;

2.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管所报案材料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18年8月30日科目一考试”考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壮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壮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陈某乙、壮某某未获利,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社区矫正,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海燕

代理检察员:刘 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壮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3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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