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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伪证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刑诉〔2018〕47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涉嫌伪证案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并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10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1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7月18日、9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日,萧县公安局在侦查耿某某被伤害案,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取证时,三名被告人明知殴打耿某某的人为李某甲(已判决),仍作出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的证言,意图陷害他人,从而使李翔逃避法律追究。

2018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皖LCC51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县**路与**路交叉口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依法查获,后经对其进行抽取血样检测,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 47mg/100ml 静脉血,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2017年8月3日到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涉嫌伪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7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耿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明知李翔(已判刑)故意伤害耿瑞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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